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喜萬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1兼法定代理 丙○○人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起訴後自民國96年1 月5 日起,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以96.01.04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632 號函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而予以接管,依同法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已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喜萬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息,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94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各1 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利 率│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1,200,000 元│按週年利│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自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率12.88%│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計付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