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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許月珍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告
上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簽訂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工程簡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東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財務週轉不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126,041 元,嗣因被告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乃合意終止契約,斯時,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尚有1,922,538 元,與其上開借款債務兩相抵銷後,猶積欠原告4,203,503 元,幾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03,503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因系爭工程前承攬廠商留有配管另件材料例如彎頭、接頭等可供被告施作使用,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向原告說明其所提供估價單之估價範圍僅有施工費及小型五金另料等消耗品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工程配管所需之另件材料,且系爭工程簡約「給排水工程」項目中之「另料」,亦僅限於小型五金另料,另原告亦到庭自承系爭工程配管所需另件應由原告供給,故系爭工程之配管「另件」材料,自應由原告提供。被告為原告代墊配管另件材料費共4,863,568 元,原告應予償還,並以之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貸款項抵銷,故原告對被告非但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反須給付被告660,065元。

㈡否認兩造曾於95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事,兩造當日乃約定施行監督付款予被告協力廠商,並無同意退場等事宜。被告竭盡所能完成系爭工程,企以償還向原告所借支之款項,然原告未依法終止契約前,被告卻已無故不能進場施作,於辦理退貨期間又遭營造廠嚇阻,原告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核原告此舉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簡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共6,126,041 元,扣除其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922,538 元後,尚欠4,203,5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簡約、工程標單各1 份、工程借支單4 件、領款簽收單52張、支票9 紙、陳建勳法律事務所函2 件、請款明細1 份暨各期工程款驗收請款資料15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37頁、第59至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配管所需之另件材料由原告提供,小型五金另料等消耗品則由被告供給,而被告代原告向鑫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配管另件並墊付材料費共4,863,568 元,原告自應償還,並以之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貸款項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材料供應之約定,均已於工程標單內註記明確,被告所指代墊費用之材料,均非工程標單內註記應由原告提供者,被告向其他供應廠商所訂購之材料,均係為供應渠於系爭工程上應自行提供之材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就其抗辯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工程簡約之合約條款第3 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甲方(即原告)供給者外,餘概由乙方(即被告)自備」,又該簡約所附之工程標單亦就各工程項目註明「甲方(即原告)供料」或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此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簡約及工程標單之內容至明(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242 至307 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簡約之初,即已就工程材料分別應由何方供給一事議定明確,是除註明「甲方供料」之工程項目,應由原告供給材料外,其餘工程項目即應由被告供給材料,並依工程標單上所訂工程款之數額,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曾協議其僅負責供給小五金另料等消耗品,其餘配管所需之另件材料則由原告提供等語,並提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目錄及折數表、南亞另件目錄、五金另料目錄、萬蕙企業有限公司牌價表、工程付款核准單暨訂貨明細資料、工程施作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214 頁、本院卷二第7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材料供應之約定,悉依工程標單內之註記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目錄及折數表、南亞另件目錄、五金另料目錄、萬蕙企業有限公司牌價表,僅係材料供應商所提供之產品目錄,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曾有關於「另件」、「另料」材料之供給約定。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5年1 月17日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前,曾先就該工程進行報價,並就「車牙管及排水管另件」、「吊掛五金」、「預留套管」等項目分別列估其工程款之數額,倘如被告所言,所謂「另件」材料本應由原告供給,則被告何以需就該「另件」材料進行報價?是其抗辯兩造曾約定「另件」材料由原告提供,「另料」材料由被告供給一節,實屬可議。

⒊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丁○○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原由其他包商承包,但品質不佳,業主希望我們更換包商,我們就請被告公司報價,被告於95年1 月17日提出估價單報價,當時雙方議價扣除原包商已施作部分後,約定以26,000,000元承包,之後我們就請被告將議價內容攤入我們提供的細項製作工程標單,後來因為戶數有調整,所以被告又在95年3 月31日製作原證8 工程標單,雙方最後議價以28,200,000元成交」、「一般工程沒有區分另件或另料,被告於95年1 月17日提供之估價單上記載另件,但是我們提供給被告之工程細項是記載另料,所以被告依我們提供的工程細項所製作之工程標單與95年1 月17日估價單所議定的金額相符,只是兩造公司用語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材料供給方式之約定,本無「另件」或「另料」之區別,僅係雙方對於同一材料之品名用語差異而已,是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系爭工程材料依其性質為「另件」或「另料」而分屬原告或被告供給等語,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其所指代為訂購之配管另件材料,並非工程標單上註記應由其或原告供給之材料,而係由原告公司丁○○與被告公司甲○○雙方另行協議由被告代叫並墊付貨款之材料等語,惟證人丁○○已證稱:「(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是否有另外協商材料費用應由誰負擔?)沒有,就是依照當時工程標單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則兩造是否確有另行約定其他工程材料之供給方式,實有可疑。至證人甲○○雖證述:「系爭工程原承包商有留下一批配管材料,所以當初兩造在洽談承攬契約時並沒有針對配管材料部分另外約定,但在施工過程中,因為配管材料不夠,我曾與丁○○、乙○○、原告公司吳經理在被告工務所內談到系爭工程工程款可能要追加8,000,000 元,魏先生告訴我只能再追加到4,000,000 元,當初沒有談成,我的意思是被告只是代工,至於這些材料費用就由原告直接支付給材料供應商,也就是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其併證稱:「監督付款的部分則是由被告填寫借支單交給原告,原告再直接付款給材料供應商」、「當時原告要求我們填借支單,這些款項再從工程款內扣除,原告有說要撥4,000,000元到系爭工程工程款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依證人甲○○所述,倘若兩造確有協議上開配管另件材料由被告代為訂購,則該材料貨款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該材料供應商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地由被告填具借支單,向原告借支工程款後,再墊付上開貨款予材料供應商?顯然悖於常情,是證人甲○○證稱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代原告訂購前述配管另件材料等語,自難逕信為真實。

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施作明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6頁),固經兩造就鑫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供給之另件材料及貨款金額估算確認後載明其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中旬針對系爭工程進行估驗時,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其唯恐被告未能將領得之工程款給付予其他協力廠商,影響工程進度,遂將各分包廠商、材料供應商該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材料款之數額分別列計,再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各分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商等語。質諸上開工程施作明細乃記載「鑫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8 、9 月份,另件,317,234 元」、「百晨企業有限公司,9 月份,另件,84,950元」、「萬蕙企業有限公司,8 、9 月份,另件,326,519元」,各該款項均由原告分別簽發同額之支票,再由被告與鑫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收具領,此有被告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影本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兩造該次估驗時所列載之上開款項,倘本屬原告應負擔之材料款,則其直接支付予各材料供應商即可,又何需由被告共同簽收具領?自與常情有異。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唯恐渠領得工程款後拒不付款予其他協力廠商,以致影響工程進度,始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給付予協力廠商一節堪信為真,足認前述應付鑫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之材料款,本即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無訛。

⒍據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工程材料供給方式,悉依系爭工程簡約暨所附工程標單之約定分擔,原告並未另行委託被告代訂配管另件材料及墊付貨款,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尚有代墊材料款共4,863,568 元存在一節,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一節,則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自不得據為拒絕返還消費借貸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203,503 元尚未清償,其雖以原告積欠之代墊配管另件材料費4,863,568 元提出抵銷抗辯,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抵銷債權存在,復無其他前揭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203,503 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3,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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