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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原名金天放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8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存入被告妹妹之帳戶),依約定被告應按年息12% 計付利息,並應於5 年內清償。此筆借款債務並經被告於91年1 月23日親書「欠良哥100 萬」交原告收執無誤。詎被告除曾給付6 萬元充作借款利息外,餘款分文未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1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於91年1 月23日親書「欠良哥100 萬」字條交原告收執,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故前開100 萬元應與借款無涉。即兩造間確存有100 萬元投資款之糾紛,但非借款糾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卷附原告所提出字據其中「欠良哥100 萬丙○○;91.1.23;金天放」部分為被告所書寫。

㈡兩造間除字據上所載「100萬元」債務外,別無他筆債務。

㈢原告所提出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99 號、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47號,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4、85年間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所親書「欠良哥100 萬」之字條為證。然前開字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負欠原告100 萬元債務,並無法進步推論前開100 萬元債務乃本於借貸契約而負欠。加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板橋海山郵局94年11月22日第299 號存證信函(寄信人為原告;收信人為被告)自稱「台端(即被告)不法侵占本人(即原告)投資台灣御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廣東省順德市順德兆通電腦有限公司款項100 萬元,併有台端於91年1 月23日所簽『欠良哥100 萬丙○○』為憑……懇請台端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7 日內,將不法侵占款項100 萬元全數返還於本人……。」等情;反而核與被告抗辯:字條所謂100 萬元應係投資款糾紛,與借款無涉等語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提出字條所載「100 萬」元,應肇於投資款糾紛難認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生。即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而負欠其100 萬元借款債務一節,應無可採。

六、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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