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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8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告
正鴻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告
豪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琦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琦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琦舜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併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因票據之付款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3 號,有卷附支票影本6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請求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26,020 元減縮為2,017,050 元,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琦舜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向原告購買磁磚產品,並由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2,017,050 元;另由被告琦舜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公司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海山分行。詎料,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提示上開支票,竟皆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豪興興業有限公司給付2,017,050 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琦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54,900 元,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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