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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眾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據以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6年8 月23日止,被告眾興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3.15%(目前為7.3 %)機動計算之延遲利息,及自96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之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 份、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1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000 元,並自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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