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當事人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5,000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甲○○保證背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借款。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又被告甲○○與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併為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5,000 元,及其中522,500 元自95年12月27日起,其餘522,500 元自96年1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被告為其中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沒有爭執,但被告甲○○是以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丙○○借款,並不是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借款,所以才會使用系爭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且所借之款項亦是匯入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有以現金支付利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包含利息在內。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1,045, 000元,並交付系爭經被告甲○○保證背書之支票2 紙,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嗣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甲○○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其係持系爭支票以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丙○○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1,045,000 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然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甲○○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㈢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自63年起至70年,及自72年起至94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往來,被告甲○○則是與其住在同一社區的住戶,其與甲○○2 人都擔任過第一任的社區委員。被告甲○○從921 地震之後就有向其個人陸續借錢,其從原告公司調錢借給被告甲○○,比較小額的款項其會自己借錢給被告甲○○。系爭2 紙支票是被告甲○○約於95年9 月間拿來向其借錢的,其都是用原告公司的錢交給被告甲○○。95年時其已經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其兒子,被告甲○○沒有與其兒子接觸。被告甲○○是向其個人借錢,因為其沒有錢所以才拿原告公司的錢借給被告甲○○。其兒子丁○○與被告甲○○並不深識。被告甲○○拿系爭支票要借錢時,沒有有說是他個人要借錢或是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借錢,其也沒有過問,系爭借款其係依照被告甲○○的要求匯入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甲○○不論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借用人,均係向證人丙○○借款。至於貸與人丙○○係以其個人既有之金錢,或係其向原告公司調取之金錢為系爭借款之交付,均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丙○○。意即系爭消費借貸之契約應係存於丙○○與甲○○之間,或丙○○與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其等間有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1,045,000元與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著有判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對其簽發之票據負有付款之義務。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照系爭支票上之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045,0001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靜 ┌───────────────────────────────────────┐ │支票附表:96年度訴字第2482號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 │ │(新台幣)│ │ │ ├───┼─────┼─────┼──────┼─────┼─────┼────┤ │001 │富力通國際│台灣銀行 │95年12月27日│522,500元 │AE0000000 │95年12月│ │ │股份有限公│ │ │ │ │27日 │ │ │司 │ │ │ │ │ │ ├───┼─────┼─────┼──────┼─────┼─────┼────┤ │002 │富力通國際│台灣銀行 │96年1月12日 │522,500元 │AE0000000 │96年01月│ │ │股份有限公│ │ │ │ │12日 │ │ │司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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