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9號
- 原告
- 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福本宜晄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律
- 被告
-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601294910 號函檢送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僅餘副董事長即甲○○1人,並經經濟部商業司限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迄今仍未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甲○○依法已當然解任。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被告公司目前實際上仍由甲○○負責經營(見本院卷第39頁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甲○○前曾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裁定選任甲○○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並經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售被告指定之零組件等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4,295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58,013元支票1 紙作為部分貨款之支付,惟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被告另尚積欠貨款786,282 元,仍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共積欠844,295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驗收單17 紙 、出貨單11紙、請款明細表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訴字第2499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禾申堡科技│華南商業銀│95年1 月26日│58,013元 │SC0000000 │ ││001 │股份有限公│行新莊分行│ │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