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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巨綜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巨綜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綜公司)
    於民國94年6 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丙○○出具保
    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巨綜公司現在(包括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
    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等連帶清償之責
    任。詎被告巨綜公司於96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
    30萬元,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約定於每
    月9 日按月計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日為96年10
    月9 日,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
    事時,於聲請人之所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巨綜公
    司於96年10月5 日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經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共計有未辦理清償註記退
    票9 張,退票金額為 622,859元,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且
    該2 筆借款於96年10月6 日到期,被告等亦未至聲請人營業
    處辦理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規定被告
    巨綜公司於原告所有債務應視同到期。原告經多次通知並寄
    發催告函請被告等清償未果,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948,1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覆單、催告函
    及存根聯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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