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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告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容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容鋒鋼鐵有限公司網路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經濟部96年5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32127430號函、容鋒鋼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第84條之規定,原告列甲○○為容鋒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至96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59,901 元之鋼鐵,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為交付貨款所開立之面額各為8萬元支票1紙及24,400元支票1 紙,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659,901 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驗收單17紙、出貨單11紙、請款明細表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9,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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