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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告
蔡文溪即佳茗商行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告
順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96年度執助字第919 號案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該院上開執行案件受託執行之動產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五股鄉,囑託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撤回囑託,並另囑託本院執行,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惟依移送前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其所請求撤銷者仍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919 號執行事件就附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附件之動產現是否確由本院執行亦有未明,本院乃於97年1 月2 日以板院輔民秋96訴字第277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陳報附件所示之動產現是否由本院執行及本院執行案號,並提出記載最新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到院。該項通知已於97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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