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0號
- 原告
- 東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政律師
- 被告
- 信均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湯明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6,18 8元,暨自民國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 年3月13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188 元,暨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代聖剛公司給付原告2,296,188 元,暨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1、按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後,原債務人之債務,即依法移轉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依法即應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任。查原告前曾出售機器設備予訴外人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剛公司),經訴外人聖剛公司驗收收受完成,原告並依法開立發票,惟訴外人聖剛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力支付機器設備之價款。嗣被告與訴外人聖剛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 條之規定,被告承受訴外人聖剛公司新臺幣(下同)2,296,188 元之債務,且原告復於民國95年4 月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故被告業已同意承擔訴外人聖剛公司之債務,訴外人聖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依法亦移轉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2、參照原告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 條明定︰「乙方因前積欠甲方29,795,915元整,含已代償及今後須代償,估計值總計42,000,000元整。今後已無力償還。同意以其登記對外投資西薩摩亞SINGCON INTERNAITONAL CO., LTD. (聖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于中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聖剛五金製品廠(以下簡稱︰大陸聖剛廠)之所有設備無條件轉讓給甲方,由甲方取得全部經營權」,顯見訴外人聖剛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業已無法繼續經營,故覓得被告概括承受其營業。準此,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實係承受訴外人聖剛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當然屬於債務承擔。又上開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第9 條明定「留存貨值乙方同意抵付其對甲方之所有代償貨款/ 應付款及債款之一部份」、「乙方同意之前可退回工繳費……抵付其對甲方之所有代償貨款/ 應付款及債款之一部份」、「乙方2005年11月26日起及之後聖剛五金製品廠所有應受貨款,應全數交由甲方接管及收款,並入甲方指定帳戶。甲方收回貨款內若含2005年11月25日以前乙方應收貨款,經雙方提供帳單核對後,應屬乙方貨款部分之款項,用以抵付所有代償貨款/ 應付款及債款之一部份」等語,足證該協議書係由被告承擔訴外人聖剛公司之所有債務,確屬債務承擔之性質。
3、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188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
1、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縱被告與訴外人聖剛公司間之協議,僅屬履行承擔,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外人聖剛公司既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求訴外人聖剛公司積欠之機器設備價款得受清償,自得代位訴外人聖剛公司請求被告依協議書規定加以履行,被告依法仍有支付原告請求金額之義務。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代聖剛公司給付原告2,296,188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所謂履行承擔者,乃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之債務之契約。此種契約與債務承擔類似,但實不相同,申言之,履行承擔乃承擔人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而以第三人之地位,負有履行債務人之債務之義務,而債務承擔乃承擔人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而自己亦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負履行債務之義務。亦即履行承擔僅承擔人對於債務人負有清償其債務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債務,因而債權人亦不得直接向承擔人請求履行,故履行承擔亦稱內部之承擔。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聖剛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從該協議書第3 條規定文義觀之,被告係立於原告與訴外人聖剛公司債務之外,同意代訴外人聖剛公司償付債務,並非被告加入其等債務關係之內,使自己亦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故其性質僅屬履行承擔,自非民法第301 條規定之債務承擔。
(二)參照原告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 條:「乙方(即聖剛公司)因前積欠甲方(即被告)29,795,915元整,含已代償及今後須代償,估計值總計42,000,000元整。今後已無力償還。同意以其登記對外投資西薩摩亞SIINGCON INTERNATIONAL CO., LTD (聖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于中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聖剛五金製品廠之所有設備無條件轉讓給甲方。由甲方取得全部經營權」,足知該協議書第3 條「甲方同意乙方償付東鴻廢水設備應付款,其明細如附件,計2,296,188 元整。以上設備於本協議書簽訂完成後由甲方代為償付,該設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應即協助甲方取得東鴻清償證明」之約定,係屬代償之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故由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僅係今後必須代償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 條所示之債務,被告自非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等語置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出售機器設備予訴外人聖剛公司,經訴外人聖剛公司驗收收受完成,原告並依法開立發票,惟訴外人聖剛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力支付機器設備之價款,嗣被告與訴外人聖剛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承受訴外人聖剛公司2,296,188 元之債務,且原告復於95年4 月6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故被告業已同意承擔訴外人聖剛公司之債務,訴外人聖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依法亦移轉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述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代償訴外人聖剛公司積欠其2,296,188 元之債務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後,原債務人之債務,即依法移轉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依法即應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任。則查,被告既自承有與訴外人聖剛公司就所負原告之債務,於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訴外人聖剛公司)償付東鴻廢水設備應付款,其明細如附件,計2,296,188 元整。以上設備於本協議書簽訂完成後由甲方代為償付,該設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應即協助甲方取得東鴻清償證明」,是被告與訴外人聖剛公司就系爭所負原告之債務,業已約明由被告代為清償無誤,而原告既為本件之請求,顯已同意原債務人即訴外人聖剛公司將債務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應對原告為清償。
五、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既承擔訴外人聖剛公司所負原告之債務2,296,188 元,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