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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簡才富(原名簡財富)即金順利工程行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簡才富(原名簡財富)即金順利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復於93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用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述2 筆借款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未還,惟被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簡才富即金順利工程行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現無力清償,請銀行少收違約金。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簡才富即金順利工程行及丁○○雖辯稱:被告現無力清償,請銀行少收違約金云云。惟被告雖無清償資力,仍應負清償責任,且本件尚無違約金過高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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