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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貳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46,196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08 元,及其中200,333 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 月18日借款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15% 計付,簽有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為憑。

(二)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1日起至100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5% ,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7 條「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計付,簽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連帶保證人為憑。

(三)依借據第4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 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第6 條第1 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及第6 條第6 項「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四)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商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用卡1 張,供被告丙○○持有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就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及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一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 元,第二個月計收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另被告丙○○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願就信用卡申請人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項下所應支付之全部應付帳款、債務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原告起訴時,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未清償。

(五)上揭借款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僅分別繳至95年11月22日及95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威爾文國際有限公司、丙○○應立即全數清償如訴之聲明事項,被告丙○○、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如主文所示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1 │660,000元 │95年11月22日│6.95% │95年12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2 │446,196元 │95年11月21日│4.705% │95年12月21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3 │200,333元 │96年2月2日起│18.8% │96年2月2日起至│按每月600元計算。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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