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超萬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雙方就本於上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之利息係請求按年息7.36%計算。嗣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將其利息減縮為按年息7.29%計算之,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超萬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56%計算,計為年息6.75%,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3年12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至95年10月30日止,被告超萬能有限公司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1,972,112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73%),並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則借款人即被告超萬能有限公司自應負責。而被告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112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