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3號
- 原告
- 春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西德GROZ織針,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8,830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檢據請款,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尚餘82萬6,180 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 紙、出貨單4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