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號
- 原告
- 侯瑞甫即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 被告
- 金玉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被告金玉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玉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然依雙方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0條約定,凡因該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已就由上開合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時亦係主張本於雙方間經銷合約書而有所請求,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有明文可參。原告起訴時,雖未並列上開經銷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年6 月5日,已具狀追加並列渠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對於訴訟之終結及另被告金玉通公司之防禦,堪認並無妨礙,依上開規定,即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基於與被告金玉通公司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於94年4 月間起,陸續供應貨物予被告金玉通公司銷售,雙方並於每次出貨時均同意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進行交易,且原告已依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金玉通公司所經營之新竹店及嘉義店,核計同年8-9 月應收貨款加計營業稅為564,851 元,惟被告金玉通公司迄今未為給付。另被告乙○○係被告金玉通公司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8 條約定所覓妥經原告同意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於前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依法自應與被告金玉通公司連帶負責。為此,爰依雙方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應負擔之營業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金玉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之貨款金額連同營業稅合計為564,851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係屬附條件買賣之性質,故原告係應將尚未付款之貨物取回,而非得逕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另依雙方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既已宣告破產倒閉,被告金玉通公司自得要求退回餘貨,並用以抵銷所積欠之貨款,以及依經銷合約書第7 條約定,做公平之解釋,應解為被告金玉通公司亦得終止契約,方屬公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金玉通公司基於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陸續向原告進貨,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金玉通公司迄今尚有94年8-9 月份之應收貨款連同營業稅合計564,851 元未付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計算書、出貨單及請款對帳單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金玉通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金玉通公司雖仍以前揭陳詞置辯,然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乃係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至明。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及同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再行以就地公開拍賣方式出賣占有標的物,並就賣得價金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受償原本,如有不足,並得繼續追償,由此可見附條件買賣之交易,其性質上應仍係屬買賣之一種,於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即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僅不過於買受人未依約償還價款時,基於保護出賣人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而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設有「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行使之特別規定,就出賣人所得行使之求償方式除得逕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所欠價金外,並賦予有所謂之「取回權」可供行使,尚非謂出賣人僅得行使取回權,而不得逕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所欠之價金,此由上開法條乃係規定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之出貨單其特約條款亦係約定出賣人「得」隨時取回本貨物或以他物清償等語誠足明瞭。依此,關於原告與被告金玉通公司間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貨物交易,其型態乃係屬附條件買賣乙節,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於買受人即被告金玉通公司未依約償還買賣價款時,為出賣人之原告雖有所謂之「取回權」可得行使,惟若其捨此不為,而選擇逕向被告金玉通公司請求支付所積欠之價款,實亦非法所不許。故被告金玉通公司辯稱原告自應將所銷售之貨物取回,不得向被告金玉通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云云,誠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㈡被告金玉通公司復又抗辯稱依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既已宣告破產倒閉,被告金玉通公司自得要求退回餘貨,並以之抵銷所積欠之貨款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該經銷合約書第5 條所載,固約定如遇該商品之上游廠商倒閉,甲方(即被告金玉通公司)應繼續販售1 年,餘貨得向乙方(即原告)要求退貨,惟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原告係大盤商,主要是在從事經銷與代理業務,被告金玉通公司則係負責直接銷售之中盤商或下盤商,堪認前開所謂之「上游廠商」應係指原告與被告金玉通公司除外之其他提供產品之上游廠商,並不包括原告本身及被告金玉通公司在內,否則於契約文義上,又何須區分甲方(即被告金玉通公司)、乙方(即原告)及產品之上游廠商,且探究兩造所以如此約定,其目的亦應係在為免被告金玉通公司執其他上游廠商倒閉為由,恣意向原告要求辦理退貨,致影響原告與被告金玉通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及原告之獲利,方約定被告金玉通公司仍需繼續販售1 年,惟為兼顧被告金玉通公司之權益,亦同意於1 年後,被告金玉通公司得向原告要求退回餘貨,可徵上開條款所得適用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本身宣告破產倒閉者確屬不同,自應不包括在內。是被告金玉通公司以原告已宣告破產倒閉,辯稱依該條款之約定,其得要求退回餘貨,並以之抵銷積欠之貨款云云,亦屬不可採。
㈢另被告金玉通公司又再抗辯稱因原告已宣告破產倒閉,無法繼續擔任被告金玉通公司之供貨商,則依經銷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基於公平原則,亦應解為被告金玉通公司得終止雙方間之上開經銷合約云云。惟被告金玉通公司此一抗辯事由,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於雙方訂約時,既已本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其約款之內容,而未將之一併納入其中,則除當事人應受拘束外,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被告金玉通公司此一所辯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均屬為真,而被告金玉通公司所辯又皆為無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金玉通公司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堪認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被告乙○○係被告金玉通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金玉通公司連帶負責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雙方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及營業稅合計56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金玉通公司自96年3 月20日起,被告乙○○自96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金玉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