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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其有限公司
被告
1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美金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5年8 月9 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嘉其有限公司(下稱嘉其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7,200,000 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被告嘉其公司於95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50,000 元2筆(目前本金餘額計2,355,734 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2 紙,約定借款期間5 年,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定儲指數加碼年利率3.91% 計息(目前為年利率6.14%) ,本息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1日止,依授信契約書第7 、8 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2,355,73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中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約定被告嘉其公司在原告現在及將來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料所需,委請原告於所核定授信額度內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並約定依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 條約定依照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第4 條約定以申請書、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或匯票、或原告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墊款之憑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放利率加碼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嘉其公司依上開契約於95年8 月15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美金97,000元,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1 紙,且皆經由國萬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項墊款於96年1 月29日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美金77,8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權書、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之影本各1 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影本2 紙、即期外匯匯率表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55,734 元、美金77,85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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