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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30,500 元,並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訴外人立承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 紙作為還款憑證。但該3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均未出面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雲川精密複材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5年12月19日│1,260,000元 │0000000 │ │├──┼──────────┼──────────┼──────┼─────────┼────────┼──┤│2 │雲川精密複材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2 月12日│588,000元 │0000000 │ │├──┼──────────┼──────────┼──────┼─────────┼────────┼──┤│3 │立承模具有限公司 │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95年12月20日│682,500元 │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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