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8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助公司)於原告起訴前
已解散,並經股東選任丙○○○為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同助公司網路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經濟部95年1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3287460 號函、同助公司股東會議記
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第84條
之規定,原告列丙○○○為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同助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助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丙○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約定自95年3月27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
,每1個月1期,各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計付;遲
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同助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5 月27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同助公司計尚積欠原告
本金1,073,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對被告同助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
被告丙○○○、乙○○、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同助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惟稱:因失業中,且尚有2 個孩子需扶養,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有本院96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同助公司、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同助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
(對被告丙○○○、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1,073,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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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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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 款 日 及 │ │利 息 起 │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 違 約 金 計 │
│編號│借 款 總 額 │ │借 款 餘 額 │ │ │ │ │
│ │ │借 款 到 期 日 │ │算 期 間 │(年息)│算 期 間 │ 算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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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借款日95年3 月27日│ 1,073,642元 │95年5 月27日│ │95年6 月28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1 │1,200,000元 │ │ │起至清償日止│ 8%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到期日96年9 月27日│ │ │ │ │月以內部分照左開利│
│ │ │ │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部分照左開利率20│
│ │ │ │ │ │ │ │%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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