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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告
乙○○
被告
兼和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楊曜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林婷立係夫妻關係,分別為被告兼味食品有限公司、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資金不足,自民國(下同)90年起向原告借款週轉,初期還款正常,惟自92年2 月26日起,被告簽發用以還款之支票開始跳票,至今被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積欠218,000 元、被告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積欠250,000 元、被告丙○○積欠300,000 元、被告甲○○積欠1,730,000 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7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兼和食品有限公司返還借款218,000 元、被告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返還借款250,000 元、被告丙○○返還借款300,000 元、被告甲○○返還借款1,73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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