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告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告
鉅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柒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74萬4,555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電腦相關之產品,至95年12月31日止,已達149 萬9,714 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但其均藉詞近來經濟不景氣、週轉困難,一再要求藉故拖延,對原告之催告僅是表面應付,毫無付款履約之誠意。⑵又被告於94年9 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用PCI-E 8CH CARD等物品,於借貨單上載明「借品請於借出後7 日內歸還,逾期自動轉出貨計之」,並由被告之代表簽名同意,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借用之物品,依上開條款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貨款74萬4,555 元,加上先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149 萬9,714 元,故原告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4,269 元。⑶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 萬4,269 元,及其中149 萬9,71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74萬4,555 元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⑴本件編號000000000C送貨單、編號NU00000000發票所載貨款22萬8,916 元部分:①原告所指貨品有屬附件不應計價者,有屬測試樣品可退還者,有已歸還者,有報價過高者,應扣除貨款16萬6,289 元(參見被告於96年6 月14日庭呈之答辯狀附件1 、2 );②事實上,此部分貨品原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然事後原告片面以「借貨轉出貨」,自定價格請求被告付款,本不合理。況且兩造就送貨單所載貨品之價格,迄未「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可能就此等送貨單所載貨品訂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片面以「借貨轉出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實於法無據。⑵編號000000000C送貨單、編號NU00000000發票所載貨款21萬2,398 元部分,依交易慣例,應扣除貨款12萬元,作為保固維修款。⑶編號000000000C送貨單、編號PU00000000發票所載貨款8,400 元部分無意見。⑷編號000000000C送貨單、編號PU00000000發票所載貨款105 萬元部分:①被告固以每片2,5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入400 片監控卡(含操作軟體),然因原告售與被告之監控卡之操作軟體,係屬訴外人碩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舊版操作軟體(即93年11月以前發行之3.5.6 版),且未經著作權人碩葳公司授權,以致監控卡無法發揮應有功能(如支援DDNS、多國語言等),甚且造成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法,與原告共同遭碩葳公司提出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83 號),且原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593 號);②上開被告向原告買入之監控卡所含操作軟體,既未經著作權人碩葳公司授權,顯自始不能使用。依其他供應商就同型監控卡提供被告之成本分析表所示,硬體材料約每片1,219 元,故被告向原告買入之監控卡如不含操作軟體,應以每片1,500 元為準計價。從而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告40萬元(以不含操作軟體之監控卡市價每片1,500 元為準計算),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③上開被告向原告買入之監控卡(含操作軟體),本擬應用於型號RL-NCR04L 、RL-1120R產品供銷售,且已先自94年間起作為主力商品在國內外參展推銷,然因原告交付被告之操作軟體屬舊版產品,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且碩葳公司以被告侵害著作權提出告訴,終使型號RL-NCR04L 、RL-1120R產品之銷售完全失敗;④被告為銷售型號RL-NCR04L 、RL-1120R產品,而支出之廣告費、參展費(含德國Cebit 展、台灣Secutek 及Computex展、英國IFSEC 展)、人事費約共500 萬元。如前所述,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型號RL-NCR04L 、RL-1120R產品之銷售完全失敗,則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賠償此500萬元損失,並據此為抵銷抗辯;⑤審酌被告成立於2004年,目前在美國加州、中國北京皆設有子公司、和全球皆設有專業代理商,並仍持續全球化佈局之腳步等情,及如上所述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碩葳公司以被告侵害著作權提出告訴,造成被告商譽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依法自得因商譽受損,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 萬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⑸96/2/14 未結清借品總價表,與編號00000000借、00000000借、00000000借、00000000借、00000000借0000000000歸還、00000000借、051222借,以及編號000000000C送貨單所載貨款74萬4,555 元部分:①上列未結清借品總價表所載「NC-PE816」、「D26-8V8A」、「NV-DVR4C」、「DOM 」、「NC-P104 」等貨品,本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然事後原告片面以「借貨轉出貨」,自定價格請求被告付款,本不合理。且未結清借品總價表所載「PS2-R4」、「打樣費」、「CAPTURE-NKP4」,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購買並收受該等貨品,借貨單既未載明貨品價格,顯見兩造就此等借貨單所載貨品之價格,迄未「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可能就借貨單所載貨品訂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片面以「借貨轉出貨」,自製未結清借品總價表,並持以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實於法無據;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0統一發票,既無買受人足認為真實交易情形,更與兩造間就「D26-8V8A」、「PS2-R4」、「DOM 」、「NC-P104 」之價格有否合意無關,且所載「NC-P E8 」與本件「NC-PE816」不符,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4萬4,555 元。再者,細繹原證2 統一發票所載,並未載明「NV-DVR4C」、「打樣費」之價格,且有關「監控卡」一批,明確記載單價為「25,00 」,數量為「400pcs」,毫無提及「尾款」問題,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4萬4,555 元;③上列未結清借品總價表所載「NC-PE816」,被告僅收得13片堪用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片「NC-PE816」之價款,於法無據。況且未結清借品總價表所載「D26-8V8A」,乃前開「NC-PE816」之配件,原告更無理由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付款;④未結清借品總價表所載「NV-DVR4C」,僅係原告提供之樣品,且有嚴重過熱問題,根本不能供銷售,原告可隨時向被告取回,尚無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付款;⑤未結清借品總價表所載「DOM 」,被告可退還原告;⑥未結清借品總價表所載「NC-P104 」,亦係原告提供之樣品,本不應請求被告付款,況且「NC-P104 」之市價僅每片500 元,原告自定之每片1,100 元價格過高,併此呈明。

⑹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電腦相關之產品,至95年12月31日止,金額已達149 萬9,714 元,屢經原告催告,其均藉詞拖延未付,及被告於94年9 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用PCI-E 8CH CARD等物品,於借貨單上載明「借品請於借出後7 日內歸還,逾期自動轉出貨計之」,並由被告之代表簽名同意,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借用之物品,依上開條款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貨款74萬4,55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採購單、借貨單、未結清借品總價表及借品單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貨款22萬8,916 元部分: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產品及價格,既已合致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於事後主張原告所買產品價格過高,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又被告抗辯測試樣品可退還及價格過高,應扣除16萬6,289 元,然該筆款項皆有發票及出貨單可證,且出貨單上不僅明確記載品名、價格,亦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簽名,被告自不得隨意主張測試樣品可退還及價格過高,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⑵貨款21萬2,398 元部分:被告抗辯依交易慣例,應扣除貨款12萬元,作為保固維修款,然究竟係依何交易慣例,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取。

⑶貨款8,400 元部分:被告並無異議。

⑷貨款105 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因其向原告買入之監控卡所含操作軟體,既未經著作權人碩葳公司授權,顯自始不能使用,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告40萬元;又因原告交付被告之操作軟體屬舊版產品,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且碩葳公司以被告侵害著作權提出告訴,使被告型號RL-NCR04L 、RL-1120R產品之銷售完全失敗,所支出之廣告費、參展費(含德國Cebit 展、台灣Secutek 及Computex展、英國IFSEC 展)、人事費約共500 萬元,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500 萬元損失;且原告造成被告商譽嚴重受損,被告另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 萬元;並據皆以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網頁資料、成本分析表、台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會刊、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然被告所提之成本分析表,並未經具名,其形式及實質真實皆有疑義,至其餘證物僅得證明碩葳公司有對兩造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而已,均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上開40萬元、500 萬元及1,00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⑸貨款74萬4,555 元部分:①被告於94年9 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用PCI-E 8CH CARD等物品,並於借貨單上並載明「借品請於借出後7 日內歸還,逾期自動轉出貨計之」,並由被告之代表簽名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借貨單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迄今仍未歸還借用物品之事實,依上開條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上開借品之價格,乃係依原告公司產品當時對外販賣之一般賣價計算,NC-PE8買價為4,500 元、D26-8V8A為100 元、PS2-R4為25元、DOM 為800 元及NC-P104 為1,100 元,亦有原告提出其公司對另外客戶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另產品NC-P104 ,被告係於95年1 月10日及94年12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品2 片,此有借貨單可按,原告並未重覆計算。②被告向澄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4 萬元為「NC- PE816 」樣本之打樣費即將卡片及零件加工之費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澄澤公司證明書可證,而「NC-PE816」之卡片及零件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每片4,500 元之價金。③被告抗辯測試樣品可退還及價格過高,然上開借貨單並無樣品之字樣,且該借品早已經被告使用,已無剩餘價值,故被告恣意主張測試樣品可退還及價格過高,即難謂有理,況被告就其所辯復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積極舉證證明之,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其所辯各節,則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24 萬4,269 元,及其中149 萬9,714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4日起、74萬4,555 元部分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