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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固基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除清償本金555,900元及至94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債務均未依約履行,雖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0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固基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7至1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丁○○既為被告固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丁○○自應與被告固基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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