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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告
勁洪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勁洪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追加被告丁○○主張其為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與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勁洪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1,0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係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洪公司)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勁洪公司應與之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丁○○為當事人,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又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二)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將其內部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勁洪公司承作,其中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勁洪公司轉包予訴外人甲○○,甲○○再找來原告一同施作,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9 日上午,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油漆施工時,因現場屬於高架作業,有墜落、崩塌之虞,惟被告等均未有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原告在高處施工時因所站立之鷹架不明原因滑動,原告因而自高空跌落地面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內出血,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重傷害,經緊急手術治療,現殘存失語症及行動遲鈍反應慢,屬神經障礙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經查所指應係指障害項目第七項,殘障等級應為第三級),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及馬偕紀念醫院96年11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777號函可稽。

(三)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成殘,被告勁洪公司為原告之僱主,被告勁洪公司應依勞工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縱非雇主,亦應依同法第62條與原告之僱主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至被告環球購物中心應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被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原告成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環球購物中心及勁洪公司則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4,255元。

2、補償部份:(先請求⑴,如無理由,再就⑵、⑶審酌)

⑴勞動能力減損5,529,066元。原告身體殘存第三級殘廢,減損工作能力比率為百分之百,自9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25日原告屆退休年齡時止,共計144個月16天,依每月20工作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20萬元(2,500x20x144=7,200,000)。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金額為5,529,066元。

⑵應領工資補償1,060,000元。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自95年9月9日事發之日起,至96年11月7日馬偕紀念醫院認原告身體殘存第三級殘廢之日止,共計424日,依原告一日所得2,500元計算,合計1,060,000元(2,500x424=1,060,000)

⑶殘廢補償3,150,000元。原告身體殘存第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260日,依原告一日所得2,500元計算,合計3,150,000元。(2,500x1260=3,150,000)

3、增加生活需要2,472,000 元:住院期間由原告之配偶簡飛鶯看護,其每月薪資24,000元,自95年9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共5 月又20日,共計看護費用136,000 元;自96年3 月份起,由原告父母代為看護,依每月看護費用2 萬元計算,照護10年共需240 萬元。共計2,536,000 元(136,000+2,400,000=2,536,000),爰請求其中2,472,000 元。

4、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因此職業災害,終身不能工作,長期臥病在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五)被告所辯原告所受腦內出血之傷害非肇因於工安意外,惟查被告於95年9 月9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右側枕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原告腦內出血應為外力所致,且翻查病歷紀錄,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自行服用醫師醫囑以外藥物,有亞東紀念醫院96 年11 月5 日亞歷字第0966410658號函可稽。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七)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5年9 月20日診字第0950039503號、95年10月16日診字第7608號、96年7 月12日診字第0960033032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6年5 月26日診字第3 號、96年7 月14日診字第3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14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北海岸金山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德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15張;原告重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214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亞東醫院96年11月5 日亞歷字第0966410658號函;馬偕紀念醫院96年11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777號函;原告配偶簡飛鶯請假證明書及原領薪資證明;環球購物中心函;清寒證明書;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伊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購物中心,營業項目為超級市場及一般百貨業,並不包含裝潢施工,故伊非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毋需連帶負補償之責。

(二)原告為臨時工,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應舉證證明每月薪資可達50,000元;有關看護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支付看護費用予其配偶、配偶薪資及原告是否成為植物人有看護必要;慰撫金金額高達300 萬,原告並未說明其受有何痛苦。

(三)證據:提出環球購物中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3 月21日96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書、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60期委員會紀錄第15-18 頁、第80卷第40期委員會紀錄第233 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為證據。

三、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民法第28條規定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承認被告丁○○事發之初不在現場,何來過失可言?且民法第28條規定係因董事或代表權之人對他人加損害,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卻倒果為因,以法人負有賠償責任,而主張身為負責人之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不予准許追加被告丁○○。

(二)伊受共同被告即業主環球購物中心委託裝修,油漆工程部份,伊轉包訴外人甲○○,並直接交付工程款予甲○○,原告係甲○○所僱請之工人,伊非原告僱主。

(三)本件施工場所非原告指訴之高架場所,亦無地面濕滑情形,且鷹架上有安全扣、安全繩以及四周交叉的鐵桿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及符合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伊無違反勞工安全及衛生法第6 條及第5 條之規定。

(四)原告拒絕綁安全繩及配戴安全帽施工,且其明知鷹架即將推動卻不離開,嗣因緊張而自行跌落,應負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責任。又事發當日,原告送急診經醫師診斷一切尚好,係原告後來擅自服用民間草藥或不明物品,導致腦出血及腦血腫擴大之嚴重結果,應負擔大部份與有過失責任。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工資,且原告所受傷害,經馬偕醫院鑑定,尚無法確定是屬第七項第三級或是第八項第七級之障害,故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殘障補償部份不合理;即便補償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勞保給付及職業災害給付。

(六)就看護費用,原告無法提出資料證明有「成為植物人之虞」而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且依馬偕醫院回函,稱「因失語症有復健使用看護員之必要,看護員使用時間端賴之後病患恢復狀態而定」,無法判斷看護使用期間;又若96年2月28日後,若有繼續看護必要,則為何配偶未再繼續請假,即便請他人看護亦未提出收據。

(七)原告係因可歸責自己不戴安全帽、鷹架移動時未下來、不繫鷹架上之安全繩、安全扣,並因緊張自行跌落者,原告有重大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並非植物人,亦非全然無勞動能力者,應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額甚鉅無理由。

(八)被告丁○○不在現場,不知現場發生何事,且被告勁洪公司提供之環境既無任何違法之處,純係原告過失造成,則被告丁○○既無過失,無法要求其負擔「無法預見」事件之過失責任。

(九)證據:提出被告勁洪公司付款簽收簿節本、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搜狐健康網站資訊、中央健保局2007年4 月5 日第36期電子報內容、馬文和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亞東醫院回函、馬偕醫院回函、原告起訴狀節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保三字第0018732 號函釋、本院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勁洪企業有限公司乙○○之病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將該購物中心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勁洪公司)承作,其中油漆部分由被告勁洪公司委由訴外人甲○○為其施作,訴外人甲○○再找來原告一同施作,原告與甲○○一同受僱於被告勁洪公司為其施作油漆工程以獲取工資,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環球購物中心將裝修工程交予被告勁洪公司施作,且被告勁洪公司將油漆部分之工程找來甲○○施作等事實,惟否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勁洪公司,並抗辯稱原告係受僱於甲○○等語;經查,依據證人甲○○於96年9 月11日到庭證述:被告勁洪公司的老闆叫伊與原告去做工,按日計算工資,工作時間不長,並未要求被告勁洪公司辦理勞健保。被告勁洪公司不了解材料,故由伊為其叫貨,刷子與噴漆由伊準備,系爭工程請款單明細由伊製作,請款金額包含做工及油漆費用,因原告受傷,故由伊向被告勁洪公司請款後拿給原告等語;證人即原受僱於被告勁洪公司擔任現場協調及發包工作且接洽甲○○到前述工程工作之陳晁彰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協調及發包工作,伊接洽甲○○來施作油漆工程,是包工包料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73至80頁),並參以被告勁洪公司所提出且為證人甲○○所確認由其所製作真正之請款單據影本所示,其請款項目「油漆20,000客票」、「現金54,600」,均屬於完成工作之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1頁),顯見前揭裝修工程中之油漆部分之工作,訴外人甲○○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勁洪公司而已,此外,另參照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於聲請臺北縣政府進行協調時,亦以訴外人甲○○為資方,甲○○當場亦自陳案發當時有給予原告12,000元慰問金,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卷),足見原告亦認識其實際上係受僱於訴外人甲○○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勁洪公司一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勁洪公司一節,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勁洪公司,而係受僱於承攬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勁洪公司之次承攬人即訴外人甲○○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9 月9 日上午,在被告環球購物中心之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時,未繫鷹架上之安全繩、安全扣及配戴安全帽,因施工時所處鷹架滑動,而直接自高處跌落地面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內出血,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重傷害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5年9 月20日診字第0950039503號、95年10月16日診字第7608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而受傷,並送往醫院急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當日急診時狀況尚好,系因其擅自服用民間草藥或不明物品,導致腦出血及腦血腫擴大之嚴重結果,應自負其責等語;關於此部分,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以96年11月5 日亞歷字第0966410658號函回覆:「1.患者乙○○於民國95年9 月9 日至本院急診治療,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右側枕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出血。2.患者之腦出血應為外力所致。3.翻查病歷紀錄,患者腦內血腫之擴大,住院期間並未有其他外力介入或自行服用醫師醫囑以外之藥物。」,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在工作場所因工作而受有傷害,屬於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之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之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9 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補償其損害,爰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支出4,255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至99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應屬可取。

(二)關於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每日原領工資為2,5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原告乃按日計算其工資之勞工,故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即應以原告之每日工資數額計算之;而原告於發生前述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時所領之工資為每日2,500 元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陳述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其自95年9 月9 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起至96年11月7 日共計424 日不能工作等情,此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據馬偕紀念醫院以96年11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777號函復稱:「病患乙○○因腦挫傷出血,先在其他醫院手術治療。民95年12月26日至民96年1 月12日因水腦症及顱骨缺損在本院開刀,現殘存失語症及行動遲鈍反應慢,屬神經障害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現因失語症有復健、有使用看護員之必要;看護員使用時間端賴之後病患恢復狀態而定。」,此有該函及馬偕紀念醫院97年1 月7 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4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卷㈡第15頁),原告雖未提出確診為殘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其確診為殘廢之時間,惟依照其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96年5 月26日、96年7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其當時之症狀顯然與之後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之結果相同,且原告亦於96年7 月12日經審定為重度殘障,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則可見原告於96年5 月26日之時其殘廢症狀業已確定而屬於治療終止狀態,則原告得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治療中之工資部分,即僅能算至96年5 月26日為止,距其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95年9 月9 日之時間共有7 個月又18天,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標準計算每月工作日數為22.5日,則原告所得請求雇主賠償其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171 日(整月部分以每月22.5日計算,剩餘天數按照22.5/30 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另詳下述),則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427,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三)關於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身體係遺存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 項之第3 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給付標準為1260日,原告一日所得2,500 元計算,合計3,15 0,0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乃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神經障害第七級等語。經查:

1、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神經障礙部分第7 項內容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其殘障等級列為第3 級,至於第8 項內容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障等級列為第7 級,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79 頁),依照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復本院之內容所示,明確記載原告乃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可見應屬於前述神經障礙第7 項之殘廢,應列為第3 級之殘廢等級,馬偕紀念醫院上述函復內容應係將第7 項誤為第7 級而有上述函復內容,自仍應以其文字敘述之症狀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原告屬於按日計薪之勞工,且未提出其過去6 個月內之工資領取資料,故以其發生前揭職業災害前一日原領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應屬公允;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故勞工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於扣除例假後應為22.5日(註:每2 週84小時,則每2 週有3.5 日有薪例假即每4 週28天即有7日有薪例假可以休息,亦即其所領之工資應有包含例假未工作時之有薪例假在內,每月以30日計算,減去28日剩餘之2 日以3.5/14計算即為0.5 日之例假,其中前述之3.5/14比例為每2 週14天可休息日為3.5 日,則勞工每月應有7.5 日之有薪例假可以休息,從而,勞工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即為22.5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公佈現行基本工資之換算成時薪之計算結果亦依此標準計算可以參照),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每天工作並且於休假日仍加班工作之事實,則仍應依上開勞工可為正常工作之日數計算其平均工資,而原告每日可領工資數額為2,500 元,則其每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2,500 元乘以可正常工作之22.5日可得其平均工資為每月56,250元,以其前述每月平均工資除以30即可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875 元,原告主張應以其「每日原領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與法條規定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合,尚非可採。

3、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之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之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明定,而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3 級殘廢可領取之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26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計2,362,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又此條款規定乃係依照「平均工資」計算殘廢補償之數額,與同條第2 款規定應按「原領工資」計算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不同,而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二者不可混淆,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得向其雇主請求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受之損害可獲致之補償金額合計應為2,794,255元。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屬高架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提供設有圍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環球購物中心及勁洪公司則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證人陳晁彰到庭所稱之情節,進入「環球購物中心」的工人被提示工作規則,且鷹架四周都有安全扣、交叉的鐵桿,且有安全繩,要推動鷹架前有告知原告,但原告是老師傅,故在現場都沒有配戴安全帽,也沒有綁上安全帶等情(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73頁以下),由上可見系爭事故現場確實有適當之安全設備,而原告卻未使用該安全設備,則本件被告等既已於工地現場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而原告卻未依照規定使用安全設備,可見被告勁洪公司業已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以供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則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勁洪公司及被告環球購物中心等二人對於上開高空作業之工作環境有何不完備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勁洪公司及環球購物中心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保護勞工之規定一節自無可採,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勁洪公司及被告環球購物中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無理由。

(二)惟查,原告當時係在鷹架之上,由證人甲○○與證人陳晁彰在下方推動時,原告與其他同在鷹架上方之人乃於鷹架移動時自鷹架上方墜落地面,而鷹架在移動之時並不可有人在鷹架之上,此乃一般安全衛生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勁洪公司所僱用之陳晁彰卻任令原告坐在鷹架上即與證人甲○○一同推動鷹架,其此部分乃屬有違反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之情形存在,則就此點而言,被告勁洪公司之受僱人陳晁彰之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然因被告勁洪公司乃訴外人陳晁彰之僱用人,對於其僱用之人所為侵權行為係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主張及此,僅直接主張被告勁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二者之責任並非同一,其一為與其僱用之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尚可向受僱人求償,故乃屬補充性質而非自己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勁洪公司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屬不同之請求權,法院自不得逕以原告之前述主張被告勁洪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認作其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勁洪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勁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丁○○為被告勁洪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勁洪公司關於前揭原告自高空墜落受傷事件中所應負之責任乃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其本身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雖為被告勁洪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庸再為被告勁洪公司所僱用之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舉檢察官已經就被告丁○○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69 、44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然雖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勁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即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關於被告勁洪勁洪企業有限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訴外人甲○○,而訴外人甲○○則係被告勁洪公司承攬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裝修工程之油漆部分之再承攬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勁洪公司自應就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原告與原告之雇主即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堪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環球購物中心應與被告勁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環球購物中心所否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63條立法目的亦與同法第62條相同,係為避免事業單位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逃避雇主應負之法律責任,因此兩者「事業單位」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告環球購物中心係以百貨零售為營業之法人,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超級市場業、一般百貨業、國際貿易業、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並未包含裝潢工程之施作,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故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勁洪公司,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則被告環球購物中心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一節應甚為明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環球購物中心公司應依勞基法第第62條第1 項、第63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環球購物中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如前述,不另贅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洪公司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屬可採,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2,794,255 元,被告勁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0,000元予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可向被告勁洪公司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73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6 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勁洪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3 月26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6年4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勁洪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於其他被告丁○○、環球購物中心之請求,以及其所主張之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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