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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黃若美

  • 當事人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智字第10號原   告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李傑儀律師 陳威如律師 被   告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禁止被告製造侵害原告發明專利權之商品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上兩項請求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尚有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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