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樂全木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原名: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樂全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全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3 日、94年7 月14日、95年1 月27日及95年3 月3 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本票,共向原告借款5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1,500,000 元、2,000,000 元、2,500,000 元及2,800,000 元,共計11,300,000元。第1 筆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7年3 月3 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075 %加碼年息2.775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基準利率為3.54%),利息起算日為92年3 月3 日,自92年4 月3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2 筆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17%加碼年息2.57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基準利率為3.54%),自94年7 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第3 筆借款之發票日為95年1 月27日、到期日為96年1 月27日,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2.575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基準利率為3.61%);第4 筆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1 月27 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2.57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基準利率為3.61%),自95年1 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5 筆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47%加碼年息2.57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基準利率為3.61%)。又上開5 筆借款均約定若有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樂木公司迄今本金及利息僅付至如附表所示,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計9,134,1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各1 份、利率調整函2 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4 份及放款帳務查詢單9 份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34,1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