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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6,5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11 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 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T-808號曳引車連接車號J7-28 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因高架橋施工佔據部分車道致路面減縮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J9T-099號重型機車,因路面縮減,不得已騎在中山路2段南下車道最右側紅線外之水溝蓋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併行,因被告乙○○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乙○○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右後側之車身勾住甲○○身穿外套之左後方,甲○○因此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右肺氣血胸、陰囊撕裂傷併血腫、陰莖撕裂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下之損失:

⒈醫藥費部分:請求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25,60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自95年3月21日至96年6月7日止,因密集住院治療,自無可能於休養二個月即恢復勞動能力,直至95年11月20 日始恢復上班,從事輕便之工作,原告原擔任鑑價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83,018元,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僅能領取366,265元,原告因無法從事鑑價員之工作,減少薪資為380,897元(83,018x9-366,265=380,897)。

⑵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先擔任鑑價員之工作,每月平均可領變動薪資為37,000元,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致該部分之變動薪資所得無法領取,以原告現年46歲計算至60歲退休為止,因減少薪資損失為4,804,600元(37,000x12x0.00000000=4,804,600)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因住院由配偶江美錦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5年4月28日請假照顧,請求看護費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始終未前來探視,且原告因本件傷害多次進出醫院,精神備受痛苦,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玆慰藉。

⒌綜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371,102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住院總計為57天,醫囑修養2個月,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之時間應僅有4個月,原告主張八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並無依據。原告並未舉證為何無法擔任鑑價員之工作,且鑑價件數隨業務量改變,因各種因素而變動,原告主張無法繼續擔任鑑價員之工作,僅能領取固定薪資,致短少每月鑑價收入每月37,000元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並不爭執看護費之支出,原告之配偶是否實際有請假看護,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1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告乙○○係聯結車司機,係受僱於聯錡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MT-808號曳引車接連車號J7-28號半拖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段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2號前,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間隔,適原告駕駛車號JPT-09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勾住原告所穿外套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右肺氣血胸、陰囊撕裂傷併血腫、陰莖撕裂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易第6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被告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125,605元部分及原告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四個月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43,3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及於本院民事庭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亦據原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綦詳,核與目擊本件發生情形之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聶從勇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亦到庭證述本件案發當時現場路況情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甲○○外套照片3幀、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8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省道一般車道上、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惟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可參,竟不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時,未與之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肇事,被告乙○○之行為顯有過失。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右肺氣血胸、陰囊撕裂傷併血腫、陰莖撕裂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之行為,業據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聯錡公司否認被告乙○○有過失,並抗辯係在靜止中擦撞云云,自不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藥費支出125,6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29紙,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95年3 月21日起至95年4月21日住院,於95年3月21日至95年4月3日住在加護病房,於95年4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依當時情形需看護二週,因原告大量肝受損併有腹腔內膿瘍,分別再於96 年4月27日起至96年5月13日,及95年5月28日至95年6月7日住院二次,有國泰醫院96年7月2日(96)汐管歷字第006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總計住院達61日,應需看護之日數為50日,以每日看護費支出為2仟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0萬元,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為6萬元,應屬有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依據原告前揭受傷之嚴重性及復原時間,應在95年8月間即得從事輕便的工作,有國泰醫院96年7月2日(96)汐管歷字第00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告自95年3月21日因車禍受傷致95年8月間,應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僅有4個月無法工作,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僅有4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原告提出94 年起至96年6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95年3月21日受傷而無法工作,每月仍有領取薪資,比較94年間及95年間,4月至7月之薪資,94年度領取薪資較95年度分別多21,980元、40,176元、16,125元、26,640元,四個月合計為104,921元(21,980+40,176+16,125+26,640=104,921),因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4,92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於駁回。

⑵本院函詢國泰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因車禍肝臟破裂、右側氣血胸等傷害,治療後應可痊癒,但因術後大量肝受損而有多次腹腔內膿瘍而入院或門診抗生素治療,因肝臟為一可再生之器官,痊癒後並不符合勞工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所列之任何殘廢等級,但因腹壁有一小不的傷口,其造成病患勞動比例減少的程度,決定於病患工作性質及內容,有國泰醫院96年9月14日(96)汐管歷字第0089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原告是否再前往臺大醫院作減少勞動能力之鑑定,原告不同意再行鑑定等語(見96年12月11 日筆錄),準此,依據前開國泰醫院之函覆,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請求因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4,804,6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體恤原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恐其體力不勝負荷,將其職務調整為內勤性質之鑑價報告覆核工作,有該公司96年7 月6 日國壽字第09600070100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工作上調整,難據此認定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附為敘明。

⒉精神慰籍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有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右肺氣血胸、陰囊撕裂傷併血腫、陰莖撕裂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本件車禍多次住院治療,且因傷勢嚴重而進入加護病房,腹壁因此留有一傷口,無法正常工作,手術之創痛椎心刺骨,發生車禍前擔任於保險鑑價員,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約6萬元至8萬元不等,車禍後領取薪資約5萬元,被告為聯結車司機,被告聯錡公司為資本額為3000萬元之公司,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過失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應以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為適當。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聯錡公司,被告聯錡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聯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0,526元(125,605+60,000+104,921+600,000=890,526)。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訊時陳述:被告乙○○駕駛車輛從我後方駛來進行超車,在被告進行超車時車輛勾到我衣服,以致於我人倒到車輛下,被告不當超車為肇事原因等語。參以目擊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該路段車輛很多,原告與被告之營業大貨車並行,原告之衣服左側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方板車車身勾到,原告向右側滑出,原告當時掉入大貨車之板車後側車輪下方(隨車輪滾動),經其出聲喊叫,大貨車才知道將車輛停下等語; 於偵查時證述:當時其在原告之後方,因距離很近,當時車流量很大,機車都騎在水溝蓋上,時速只有10至20公里,在等紅燈,拖板車就在我們左邊,我是停在拖板車的後面,原告也是停在拖板車的後面,後來綠燈起步時,因拖板車很靠近路的右邊,原告的機車則在拖板車的中段右方,之後我就看到原告的衣服被勾到,整個人被捲進去等語(見95年度140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8、12、34頁),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在肇事地點,因紅燈剛起步,我起步後5秒後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跌倒,我在肇事前沒有看見原告,當時由右側照後鏡發現有機車倒地,我立即煞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偵查時陳述:我沒有發現右邊有機車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從我右邊經過,我注意到的時後已經是摩托車倒地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聶從湧證述:被告乙○○所開的是大型聯結車,車身較寬約2.4公尺,聯結車一定會壓到路旁紅線,如果機車要騎在右邊,就一定會騎在水溝蓋上,我認為本件應系聯結車超車,才會勾到機車騎士的衣服,不然不會右後往前勾到機車騎士的衣服,就路權而言,因道路已縮減,原則應該不能併排行車,只能單線通車,聯結車應該考慮到自己的車寬較寬,不應該再往右邊併排行駛等語(見偵卷第67頁),再參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並無因兩車車輛擦撞而受損之情形,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等情,與原告與被告乙○○之陳述與證人陳怡如、聶從勇之證詞等情,參互以觀,原告駕駛機車與被告乙○○駕駛聯結車先因車道縮減,而併排等待紅燈,被告乙○○未注意等待在旁邊由原告所騎乘機車,而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型聯結車於行車時自應注意聯結車之車寬與其他車輛併行之距離,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於行車起步時,聯結車之板車中間部份勾到原告之衣服,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因此,本件車禍之過失應為被告乙○○,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定有明文。原告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43,35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96年11月6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747,176部分為有理由(890,526-143,350 =747,176),逾此部份,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㈤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7,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起算日
被告乙○○     96年1月27日
被告聯錡公司   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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