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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聯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玖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冠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4 月4 日由被告丙○○、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聯冠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千2佰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聯冠公司於95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80 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前開2筆借款利息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2%計算,於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冠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94,78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聯冠公司於95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聯冠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分別在5佰萬元、1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聯冠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80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1日止,前開2筆借款利息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2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冠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51,2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聯冠公司於95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為丙○○、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聯冠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以美金10萬元為限額,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押匯票日起算按申請書上明列之匯票期限計算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 5 %」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3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冠公司向原告提出1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於96年5月3日依委任意旨開發信用狀墊款。惟被告聯冠公司屆期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美金90,88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據影本4 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1件、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影本1件、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件、放款資料查詢單正本1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正本3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 求 本 金│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1,556,874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23日起│自96年12月23日起││ ├───────┤22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 ││ │180萬元 │止 │ │ │ │├──┼───────┼───────┼────┼────────┼────────┤│ 2 │1,037,915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23日起│自96年12月23日起││ ├───────┤22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 ││ │120萬元 │止 │ │ │ │├──┴───────┴───────┴────┴────────┴────────┤│共計2,594,789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 求 本 金│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1,110,736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12日起│自96年12月12日起││ ├───────┤11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 │120萬元 │止 │ │ │ │├──┼───────┼───────┼────┼────────┼────────┤│ 2 │740,491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12日起│自96年12月12日起││ ├───────┤11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 │80萬元 │止 │ │ │ │├──┴───────┴───────┴────┴────────┴────────┤│共計1,851,227元 │└─────────────────────────────────────────┘┌──────────────────────────────────────────────────────┐│附表三:(單位:美金) │├──┬───────┬────────────┬────────────┬─────────────────┤│ │請 求 本 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原 借 金 額│期間│利 率│期間│利 率│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90,882 元 │自96年5月3日起至│9.15% │自96年8月2日起至│9.15% │自96年9月2日起至│自97年3月2日起至││ ├───────┤96年8月1日止 │ │清償日 │ │97年3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100,980元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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