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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告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李美華即順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惟查,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僅繳納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尚不足貳萬零伍佰零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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