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就定儲利率指數係按2.45%計算;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原係
分別請求自民國96年6 月2 日、96年6 月16日及96年6 月19
日起算。嗣於96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定
儲利率指數減縮為按2.26%計算;而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則更
正起算日為如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順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
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3年10月5 日及94年12月13日邀同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且願共同遵守該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順益公
司自93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 筆,金額共計13,0
00,000元,第2 筆及第3 筆借款分別為1,500,000 元、3,50
0,000 元,借款期間均為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
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58%計息
,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以下
本件逾期時定儲利率指數均為2.26%),且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1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第1 筆借款
為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7年1 月3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07%計息
,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第4
筆至第7 筆借款之金額各為600,000 元、400,000 元、1,20
0,000 元及800,000 元,借款期間均為自95年10月20日起至
100 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則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4.58%計息,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
亦隨同調整,且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上述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順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5 月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且已於96年6 月8 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
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
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450,52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變動明
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保證書
等各1 份、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450,5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違約金計算│備註(定儲利│
│ │ │ │ │ │期間及利率│率指數加碼)│
├──┼────┼────┼─────┼───┼─────┼──────┤
│ 一 │5,000,00│1,217,20│96年5 月3 │8.33%│自96年6 月│6.07% │
│ │0元 │7元 │日 │ │4 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二 │1,500,00│1,075,00│96年5 月16│6.84%│自96年6 月│4.58% │
│ │0元 │0元 │日 │ │17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三 │3,500,00│2,508,32│96年5 月16│6.84%│自96年6 月│4.58% │
│ │0 元 │2 元 │日 │ │17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四 │600,000 │530,000 │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元 │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五 │400,000 │353,331 │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元 │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六 │1,200,00│1,060,00│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0元 │0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 七 │800,000 │706,662 │96年5 月20│6.84%│自96年6 月│4.58% │
│ │元 │元 │日 │ │21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逾期│ │
│ │ │ │ │ │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前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前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違約金。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