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何霖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庚○○原名謝文
乙○○原名梁秀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霖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庚○○(原名謝文威)、乙○○(原名梁秀梅)、己○○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被告何霖有限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借(墊)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如附表所載;詎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最末欄所列借款僅繳息至96年6 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復於96年7 月27日遭臺灣票換交換所列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迭經原告向被告何霖有限公司要求清償借款未果,則被告何霖有限公司所有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8,505,53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 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5,53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