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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何君豪

  • 當事人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軒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軒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經營印刷電路板工加、電子零組件製造及買賣業務,於民國95年2 月間,被告乙○○代表被告軒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印刷電路板加工事宜,原告公司當時並未立即應允,嗣因被告乙○○向原告公司表示,願以被告軒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始同意承攬被告公司印刷電路板加工業務,原告公司即自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陸續為被告公司代工印刷電路板,被告公司共計應支付原告公司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12 萬2,833 元,被告軒宇公司則簽發支票6 紙用以支付承攬報酬,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公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之上開支票,經原告公司屆期提示後,均因被告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原告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追索並欲行使動產抵押權時,竟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已遭他人搬運一空,被告乙○○則逃匿無蹤,再經原告調查,附表一所示機器中,型號ST-7000SA 訊德公司製造之萬用型印刷電路板測試機,乃係訴外人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出租予軒宇公司使用,根本非軒宇公司所有,被告乙○○為取原告公司之信任而擅將他人所有之物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非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亦明顯涉有詐欺犯行,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被告軒宇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 萬2,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件(金額合計為721 萬2,8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77629+986 262+0000000=0000000)、經濟部函、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 萬2,833 元,及自96年三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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