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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黃若美

  • 原告
    末永多惠子共同池浦泰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末永多惠子 中西亞紀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傳哲律師 趙文銘律師 原   告 池浦泰宏 簡煥期 侯銀月 簡妙蓉 簡攸蓉 王群淵 張顯貴 許總雅 陳淑玲 林昱宏 林鼎然 羅麗枝 前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林傳哲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吳晉維原名:吳寶. 訴訟代理人 林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案號:9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晉維應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晉維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吳晉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晉維如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晉維(原名:吳寶麟、吳振彰)夥同訴外人黃水綉、陳保全、陳映綺、紀雅倫、侯貴貞等人先後成立「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戲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網投資有限公司」、「技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並於民國89年至92年間,利用被告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進行增資並以發行股票募集資金機會,先假借不知情之訴外人鐘逸芳等人名義取得7000餘張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另被告吳晉維又事先物色具有良好經濟條件、社會地位之家族,並鎖定原告簡煥期一家,嗣於92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侯貴貞之介紹,宣稱被告吳晉維乃係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為美國百齡頓大學EMBA企管碩士,為我國十大優秀年輕企業家,其所經營之被告蕃薯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員工有100 多人,將於93年6 月上市,上市後每股會上漲至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惟因致力於事業而迄未結婚,故安排與訴外人簡麗蓉(已於99年3 月29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相親,並於92年11月21日由訴外人侯貴貞陪同被告吳晉維前往日本提親,且於同年月23日順利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而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後,即取得簡家的信任,並常於與訴外人簡麗蓉之電子郵件往返中,刻意吹噓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利多消息,並藉詞有股東願以30元之優惠價格賣出股票,機會難得,並希訴外人簡麗蓉等人為被告吳晉維取得經營權為由,鼓吹簡家積極購買股票,並遊說為其介紹渠等之親友即原告末永多惠子等人購買。惟當時被告蕃薯網公司興櫃價格每股僅8 至9 元,被告吳晉維卻利用原告等人長住國外,不熟悉國內交易環境,而刻意提供錯誤訊息,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且更以願意無條件以30元價格買回之契約,使原告等人益加深信不疑,而交付被告吳晉維大筆資金。 ㈡查自92年10月2 日起,原告等人即因相信被告吳晉維之說詞,而陸續以高價顯不相當之25元、30元價格向被告吳晉維購買其所掌控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共3065張(已扣除業經駁回屬原告広岡昇之部分;另原告各自購買股票張數如附表二所示),並應被告吳晉維之要求將股款共計89,183,643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吳振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陳映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吳振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中,由被告吳晉維及訴外人黃水綉等人提領,並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陳映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侯貴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磊銘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張秀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潘俞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中,再自上開各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詎料,被告吳晉維及訴外人侯貴貞向原告等銷售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後即避不見面,且被告吳晉維先以工作忙碌婚期不佳為由拖延婚事,其後更以過去年少輕狂而否認與訴外人簡麗蓉之訂婚關係,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晉維買回所購買之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時,竟遭被告吳晉維拒絕,並以言語及裸露刺青方式恐嚇不准向警方報案,至此原告等人始知受騙。被告吳晉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原告等人因前揭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吳晉維賠償。 ㈢又被告吳晉維是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一職,已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蕃薯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保全於審理時亦說明雖未辦理經理人登記,但被告吳晉維確實是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故被告吳晉維係為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職務上負責人應屬無疑,即屬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次者,被告吳晉維供行使詐騙手段所出售之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係於89年至92年間利用被告蕃薯網公司進行增資並以發行股票募集資金,而假借人頭股東名義取得之7000餘張,果若被告吳晉維並非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可能主導增資案之進行。又豈能安排多達15位之員工及其親友為人頭股東分別持有上開股票以遂行其計。且其詐騙手段包括宣稱被告蕃薯網公司將於93年6 月間上市,吹噓被告蕃薯網公司利多消息,藉詞有股東願以3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及協助被告吳晉維取得公司經營權等,凡此種種行為,若非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身分,豈可能動用整體行政資源,協助其實行此等詐騙行為。若非利用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豈可能以即將上市○○段取信於受害人等?是故,被告吳晉維利用其執行長之身分,運用公司行政資源遂行其詐騙行為,顯屬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身為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之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則被告蕃薯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就此等損害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吳晉維非屬被告蕃薯網公司之代表人,其至少亦該當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吳晉維利用身為執行長職務之便,運用被告蕃薯網公司資源,遂行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之職務相關,則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蕃薯網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等因被告吳晉維之詐欺行為,於92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每股30或25元購買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於知悉受騙起訴請求時,該股票已成壁紙,價值為0 元,則依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加以考慮,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即應為購買時價值與起訴時價值之價差(30-0 =30),並非購買當時之市價與實際購買價之差(30-8 =22),故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即為其當初因受詐騙所支出之購買股票之價金。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吳晉維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蕃薯網公司應與被告吳晉維負連帶責任,且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0頁):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9,18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晉維則以: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僅屬單純男女交往,並未論及婚嫁,更未曾以簡家女婿自居,被告吳晉維前往日本係為考察網咖市場,訴外人簡麗蓉指稱與之訂婚並非屬實。又縱認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曾論及婚嫁,惟原告等人首次購買股票之時間為92年10月14日,而原告等人指稱之訂婚時間為92年11月23日,顯見原告等人係基於投資而購買股票,而非為被告吳晉維以結婚為由,騙使原告等人購買股票。原告等人指稱被告吳晉維告知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將於93年6 月上市,且上市後每股將上漲至60元、75元之訊息,使渠等購買股票,惟被告吳晉維並未告知該等訊息,縱有告知,亦係被告吳晉維依據相關資料所得知,何來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故被告吳晉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等人實係因報章雜誌對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評價而購買股票,與被告吳晉維無任何相關。且按股價之合理與否係以每股稅後盈餘乘以本益比作為依據,而本益比則以股市環境與該公司產品之市場未來性為判斷之,被告蕃薯網公司91年度每股稅後盈餘1.13元,每股市場平均37.48 元,亦曾高達75元,相較於此,92年度每股稅後盈餘2.16元,被告吳晉維以每股25元或30元出售,實無何不合理之處。況該價格係被告吳晉維與原告侯銀月協議所訂,而原告侯銀月亦取得該股票,進而於93年成為監察人,顯見被告吳晉維並無詐欺故意。倘若認被告吳晉維確係傳遞不實之訊息,惟上興櫃得於證期會查詢股價,原告等人自得以適當方法降低投資風險,原告等人投資金額龐大,豈有不事先評估之理,其所為難謂無過失,且投資股票本有風險,原告等人購買股票係於92年10月至93年3 月間,而被告蕃薯網公司係因93年下半年獲利不如預期,乃接受復華證券公司人員建議,而延後上櫃計畫,此非被告吳晉維所得掌控,且與被告吳晉維有無騙婚行為無關,原告等人竟反以事後情事變更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顯不合理。另股票價格依市場機制具有浮動之特性,日後漲幅僅為不確定之利益,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另原告等人損害之計算,亦應以交易當時,比較因被告吳晉維不法行為而購買之股票價格與該股票應有之價格,計算二者之價差,始能謂為損害,原告等人請求之基準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蕃薯網公司則另以:原告與被告吳晉維間應係屬私人間買賣股票事宜,與被告蕃薯網公司無關,被告蕃薯網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吳晉維間買賣股票一事完全不清楚,被告蕃薯網公司也是一直到原告等人至公司尋求解決時才知悉。被告吳晉維於事發前,職稱是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領有薪水每月10萬元,其職務是在執行業務,與買賣股票無關,被告吳晉維於其所掌管的業務範圍內有決定權,被告吳晉維所掌管的業務是有一定的範圍,除非是重大投資案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被告吳晉維執行業務的內容是有關資訊安全、伺服器晶片等,就是被告蕃薯網公司在經濟部所登記的營業項目。被告蕃薯網公司並沒有請被告吳晉維幫被告蕃薯網公司去尋找投資的對象,而且尋找投資的對象也不在被告吳晉維的業務範圍內。本件買賣股票純粹是被告吳晉維個人的行為,與被告蕃薯網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晉維為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執行長一職,前於89年至92年間,利用被告蕃薯網公司進行增資並以發行股票募集資金機會,先假借不知情之訴外人鐘逸芳等人名義取得共7000餘張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另被告吳晉維又鎖定具有良好經濟條件、社會地位之原告簡煥期一家,並於92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侯貴貞之介紹,宣稱被告吳晉維乃係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為美國百齡頓大學EMBA企管碩士,為我國十大優秀年輕企業家,其所經營之被告蕃薯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員工有100 多人,將於93年6 月上市,上市後每股會上漲至60元至75元,惟因致力於事業而迄未結婚,故安排與訴外人簡麗蓉相親,復於92年11月21日由訴外人侯貴貞陪同前往日本提親,旋即於同年月23日順利訂婚。而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後,即取得簡家的信任,且常於與訴外人簡麗蓉之電子郵件往返中,刻意吹噓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利多消息,並藉詞有股東願以30元之優惠價格賣出股票,希原告簡煥期等人為被告吳晉維取得經營權為由,鼓吹原告簡煥期一家積極購買股票,並遊說原告簡煥期一家為其介紹渠等之親友即原告末永多惠子等人購買。惟當時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興櫃價格每股僅8 至9 元,被告吳晉維卻利用原告等人長住國外,不熟悉國內交易環境,而刻意提供錯誤訊息,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且更以願意無條件以30元價格買回之契約,使原告等人益加深信不疑,而自92年10月2 日起,原告等即陸續以高價顯不相當之25元、30元價格向被告吳晉維購買其所掌控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共3065張,並將股款共計89,183,643元分別匯入被告吳晉維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晉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詎料,被告吳晉維向原告等人銷售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後即避不見面,更先後以工作忙碌婚期不佳、年少輕狂為由否認與訴外人簡麗蓉之訂婚關係,嗣原告等人依前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晉維買回時,竟遭被告吳晉維拒絕,至此原告等人始知受騙。而被告吳晉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又原告等人因被告吳晉維之詐欺行為,於92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每股25元或30元購買被告蕃薯網之股票,於知悉受騙起訴請求時,該股票已成壁紙,其價值為0 元,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應以購買時價值與起訴時價值之價差(30-0 =30)計算,即為原告等人當初因受詐騙所支出之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吳晉維則以其與訴外人簡麗蓉僅係單純交往,並未論及婚嫁,且縱論及婚嫁,原告等人首次購買股票之時間為92年10月14日,而原告等人指稱之訂婚時間為92年11月23日,顯見原告等人係基於投資而購買,而非係被告吳晉維以結婚為由,誘騙原告等人購買。又被告吳晉維亦未告知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將於93年6 月上市,且上市後每股將上漲至60元、75元之訊息,縱有告知該等訊息,亦係被告吳晉維依據相關資料得知,何來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又被告蕃薯網91年度每股稅後盈餘1.13元,每股市場平均37.48 元,亦曾高達75元,相較於此,92年度每股稅後盈餘2.16元,被告吳晉維以每股25元或30元出售,實無不合理之處;況上興櫃得於證期會查詢股價,原告等人竟未以適當方法降低投資風險,其所為難謂無過失,且投資股票本有風險,被告蕃薯網公司係因93年度下半年獲利不如預期,故延後上櫃計畫,非被告吳晉維所得掌控,原告等人反以事後情事變更推論被告吳晉維有詐欺犯意,顯不合理。又股價之漲幅僅為不確定之利益,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再原告等人損害之計算,應以交易當時,原告等人因被告吳晉維不法行為而購買之股票價格與該股票應有之價格,計算二者之價差,始較合理等語置辯。另被告蕃薯網公司則辯以被告吳晉維執行業務之內容係有關資訊安全、伺服器晶片等,並不包含尋找投資對象,故本件買賣股票純粹係被告吳晉維個人之行為,與被告蕃薯網公司無關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被告吳晉維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㈡被告吳晉維所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而應使被告蕃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吳晉維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爭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人雖係於被告吳晉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吳晉維於89年至92年間以訴外人鐘逸芳等人之名義取得7000餘張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下稱刑事三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7號(下稱刑事更審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吳晉維係利用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之機會,取得簡家及其親友之信任,再藉由與訴外人簡麗蓉電子郵件之往返,刻意提供錯誤、不實之訊息,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25元、30元購買被告吳晉維所掌控登記於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等語,既為被告吳晉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法即應由原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據訴外人簡麗蓉於本件刑事一審及更審案件審理時具結,並證稱:92年6 、7 月間透過訴外人侯貴貞介紹認識被告吳晉維,而於同年7 月14到臺灣相親,那時2 人用電話聯繫,被告吳晉維也發電子郵件給伊。訴外人侯貴貞及被告吳晉維均稱被告吳晉維擔任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是非常有能力的人。相親完後3 天,2 人繼續聯絡,也談到彼此的感覺,被告吳晉維說對伊有興趣,溝通不是問題,要讓伊幸福。伊在該次回臺灣時,參觀蕃薯網公司,被告吳晉維說這是他上班的地方,營運很好,訴外人侯貴貞則向該公司的人介紹伊與被告吳晉維快要決定結婚。那時是訴外人侯貴貞與原告侯銀月翻譯,有時候伊自己用英文與被告吳晉維交談。伊回日本以後,和被告吳晉維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有時需透過訴外人侯貴貞及原告侯銀月翻譯,伊大概看得懂中文,電子郵件中都談一些有關結婚及工作的事情,因為要結婚,訴外人侯貴貞和被告吳晉維要求伊去臺南見被告吳晉維的母親,伊去被告吳晉維臺南的住家2 次,第1 次是92年9 月14日,與原告侯銀月、訴外人侯銀貞及被告吳晉維一起去;第2 次是92年12月28日,和被告吳晉維單獨去。第1 次是去談結婚的事情,第2 次有談到何時要結婚。2 次都是談結婚的事情。被告吳晉維還說因母親罹患糖尿病,請伊寄藥給他母親,伊回日本後,亦寄藥給被告吳晉維的母親。被告吳晉維係在92年11月23日到日本與伊訂婚,伊與原告侯銀月、訴外人侯貴貞及被告吳晉維4 人一起去百貨公司買訂婚戒指,並由被告吳晉維支付款項。原告侯銀月還包媒人紅包給訴外人侯貴貞。被告吳晉維曾帶伊到臺南尹政弘的婚紗店看婚紗及挑禮服,但後來想在臺北還可以挑,所以就沒有跟該婚紗店簽約。但自93年6 月至10月中旬時,被告吳晉維就未和伊聯絡,後來被告吳晉維寫電子郵件說他身上有刺青不能結婚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48 頁至第361 頁,刑事更審案卷二第17頁反面)。 ⒉另據原告侯銀月於本件刑事一審案件擔任證人時證稱:伊透過大姊即訴外人侯貴貞介紹認識被告吳晉維,因為女兒簡麗蓉還沒有結婚,訴外人侯貴貞說被告吳晉維很優秀,是美國碩士,又很孝順,是公司老闆,於是在92年6 月間帶訴外人簡麗蓉回臺相親。雙方見面的感覺都很好。伊等返回日本後,訴外人簡麗蓉和被告吳晉維繼續交往。後來被告吳晉維約伊和訴外人簡麗蓉回臺灣拜訪被告吳晉維的母親談婚事。拜訪吳家時,有提出2 人結婚之事,被告吳晉維和他母親也都說訴外人簡麗蓉很好。但被告吳晉維的父親過世,要等到對年後才能結婚。之後被告吳晉維到日本來,抵達日本的第3 、4 天就與訴外人簡麗蓉暗訂,這是因為被告吳晉維表示他父親過世尚未對年,不能有儀式,只能用暗訂。在日本完成暗定後,被告吳晉維還把電話拿給伊,要伊和他母親說話,他母親也很高興。暗訂時伊、伊先生即原告簡煥期、被告吳晉維和訴外人簡麗蓉在場,被告吳晉維也幫訴外人簡麗蓉戴上戒指。戒指是被告吳晉維和訴外人簡麗蓉去買的。訴外人簡麗蓉後來再拿去刻上名字。在日本暗訂後,伊酬謝訴外人侯貴貞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出借與訴外人侯貴貞的款項,因此實際上包給10萬元媒人禮金。訴外人簡麗蓉跟被告吳晉維互通電子郵件,但訴外人簡麗蓉的中文不好,都會將電子郵件的內容告訴伊。伊和訴外人簡麗蓉去臺南看被告吳晉維的母親,伊去過1 次,訴外人簡麗蓉去過2 次,是被告吳晉維要求訴外人簡麗蓉從日本寄藥回臺灣給被告吳晉維的母親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32 頁至第345 頁)。 ⒊而原告簡妙蓉即訴外人簡麗蓉之妹亦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2年7 月間某日,原告侯銀月帶訴外人簡麗蓉返臺與被告吳晉維相親,當天伊在外婆家見到被告吳晉維。因為訴外人簡麗蓉不太會說中文,相親當天用英文交談,中間也夾雜中文及日文。第1 次吃飯後,被告吳晉維說對訴外人簡麗蓉印象很好,要趕快訂婚、語言不是問題。92年8 月間訴外人簡麗蓉回臺灣,被告吳晉維要求訴外人簡麗蓉到臺南見他的母親。被告吳晉維親口說他要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他第1 次打電話給伊的時候,就問伊是否知道他與訴外人簡麗蓉的關係,接著說要伊稱呼他姊夫,他打電話來時,都自稱是姊夫。第1 次相親後,於92年10月間,被告吳晉維招待伊、原告侯銀月及一些親戚去蕃薯網公司參觀,並介紹伊等是他未婚妻的家人。後來被告吳晉維和訴外人簡麗蓉用電子郵件交往的很順利,於92年11月間,被告吳晉維到日本見伊父親即原告簡煥期,順便訂婚。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那天,伊打電話到日本向姐姐簡麗蓉、母親及被告吳晉維恭喜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42頁至第55頁)。 ⒋綜合上揭訴外人簡麗蓉及原告侯銀月、簡妙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參以訴外人侯貴貞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言:伊於92年6 、7 月間介紹訴外人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認識,伊告訴被告吳晉維要帶他到機場看伊的姪女,如果喜歡,伊可以幫忙撮合。訴外人簡麗蓉與原告侯銀月返臺那天,被告吳晉維自己買花去接機。之後與伊的姊妹及訴外人簡麗蓉一起到伊母親住處附近的餐廳聚會,被告吳晉維說對訴外人簡麗蓉印象不錯。因為原告侯銀月、訴外人簡麗蓉對被告吳晉維的印象很好,就要伊帶被告吳晉維到日本給訴外人簡麗蓉的父親看等語以觀(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138 頁至第141 頁),就關於訴外人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相親、訂婚之時點、交往之過程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且甚為詳盡,自堪認原告等人主張訴外人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已論及婚嫁,且順利於92年11月23日訂婚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而被告吳晉維雖舉其胞兄即訴外人吳皓天於本件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用以附和並未與訴外人簡麗蓉交往,進而論及婚嫁之事。惟觀諸訴外人吳皓天之證言:被告吳晉維於92年8 月間有帶1 位日本醫生幫母親看病。因伊與他們不熟,且語言不通,覺得不要見面比較好,伊所在的房間,距離客廳大約10公尺,當天他們在客廳講話,大概都聽得清楚。當時總共有2 、3 位女性來,大約逗留10幾分鐘,但伊沒有聽到有關被告吳晉維訂婚的事情,也沒有聽母親提過被告吳晉維即將要訂婚或結婚。本案發生後經新聞報導,被告吳晉維才告知那位醫生的姓名是訴外人簡麗蓉,但伊當天並未見到那位醫師云云(見刑事一審案卷五第108 頁至第110 頁),惟縱令所稱屬實,訴外人吳皓天係經被告吳晉維單方面告知,並未與當時在場之人交談,自不知訴外人簡麗蓉至臺南家中拜訪之用意為何,則其證詞自無法援引為有利於被告吳晉維之證據。況訴外人簡麗蓉在日本係心臟專科醫師資歷,而被告吳晉維之母係罹患糖尿病,倘若不是論及婚嫁,何以在語言不通且非其醫療專業之情形下,專程自日本返臺治療之理,益徵被告吳晉維所為之上開主張,實屬狡辯、推托之詞,並不足採。 ⒌再參以訴外人簡麗蓉復於本件刑事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晉維到日本目的,是跟伊訂婚。被告吳晉維使用信用卡,在日本小田吉百貨公司買婚戒贈與伊。購買的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23日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52頁),被告吳晉維雖以該戒指是訴外人侯貴貞找伊去日本看網咖市場,訴外人侯貴貞要伊帶一個禮物給訴外人簡麗蓉,是訴外人簡麗蓉帶伊去小田吉百貨公司挑的,約2 萬多元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52頁)。苟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僅係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2 人未曾計劃締結婚約,何以被告吳晉維至日本購買價值不斐,且具代表婚約意義之戒指贈與訴外人簡麗蓉?此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顯見被告吳晉維前往日本實為與訴外人簡麗蓉締結婚約,而非為其所稱係為考察網咖市場之故。此參照訴外人侯敏英即侯貴貞之胞妹於刑事更審案件所為之證詞:訴外人侯貴貞說他老闆吳晉維很會賺錢,幾乎全世界找不到像他這麼好的對象,於是介紹給姪女簡麗蓉與他相親。伊二姐侯榮秋拿雙方八字去合。在訴外人侯貴貞、簡麗蓉、原告侯銀月說他們2 人訂婚後,侯榮秋為了介紹吳晉維給家族姊妹認識,在臺北市○○路口第一飯店2 樓請大家吃飯,被告吳晉維以訴外人簡麗蓉未婚夫身分出席,並表達與訴外人簡麗蓉已經完成訂婚儀式。原告侯銀月給訴外人侯貴貞作媒人的紅包。伊看過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出遊照片,照片顯示2 人很親密,且出席餐會時也是很親密。第一飯店2 樓請飯時擺一桌,幾乎全家人都出席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更足證被告吳晉維所辯與訴外人簡麗蓉並未論及婚嫁云云,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侯銀月又於本件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暗定前、後,都有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伊與訴外人簡麗蓉在臺灣期間,被告吳晉維提及要伊等投資蕃薯網公司1,500 萬元,但伊等沒有回應。被告吳晉維帶一些蕃薯網公司報導及他與名人合照的照片的雜誌來。被告吳晉維說蕃薯網公司股票一定會上市,一開始說是93年4 月,後來又說是同年6 月。他說統一證券表示掛牌價是47元,上櫃後會漲到70多元或100 多元,買該公司的股票沒有風險,而且如果沒有漲到這個價格,他日後會以30元買回,叫伊不用擔心,大家都是一家人,肥水不落外人田。被告吳晉維說他個人持股太多,訴外人簡麗蓉以後要和他結婚,不能用訴外人簡麗蓉的名字買。伊買股票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吳晉維要當伊的女婿,否則沒有必要回臺灣投資。因為被告吳晉維一直說想作董事長,於是伊才介紹家人與朋友投資。當時並沒有請人查核過蕃薯網公司的股價,且被告吳晉維提出1 張契約書,表示股價不能低於25元,若是低於25元,會被統一證券罰款;吳伯雄是以50元購買,伊只用30元買進,價格很便宜。剛開始伊認定被告吳晉維既然要當伊的女婿,日後蕃薯網公司發達,也是女兒簡麗蓉的,沒有看買賣契約書的必要,是訴外人簡麗蓉92年12月間才拿買賣契約書回日本,沒有叫伊簽名,都是聽被告吳晉維說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後來朋友希望吳晉維買回股票,但他並未買回,所以伊回臺灣跟訴外人侯貴貞一起要求被告吳晉維買回所有的股票,被告吳晉維當時指責伊抽佣金,但都沒有提到為何不能買回股票云云(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32 頁至第345 頁),而觀諸上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指被告吳晉維)保證前開出賣予甲方之蕃薯網公司股票,於蕃薯網公司上櫃(市)之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者(即每股30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指原告簡煥期、侯銀月、簡攸蓉)買回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吳晉維係利用結識訴外人簡麗蓉及原告侯銀月之機會,使原告侯銀月、簡煥期及簡攸蓉亦因此認被告吳晉維將與訴外人簡麗蓉結婚,並藉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定,而使渠等信賴被告吳晉維所稱被告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月上櫃、價格將漲至47、48元等之虛偽訊息真實,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所示之股票。 ⒎復據訴外人簡麗蓉於刑事一審、更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吳晉維以電子郵件告訴伊,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復華證券訂約的股價是每股30元,上市後是每股47元,並給伊等看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訂約的內容,蕃薯網公司最晚一定會在93年7 月上市,還將統一證券的上市計畫寄給伊看。被告吳晉維要伊介紹朋友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於是曾經介紹原告池浦泰宏、末永多惠子購買,他們認為被告吳晉維是伊未來的夫婿,而願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伊的家人購買股票時,被告吳晉維說大家是一家人,故以每股25元賣給原告侯銀月、簡妙容等人。上開日本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時,契約書載明若蕃薯網公司股票未上櫃,被告吳晉維將以原價買回股票。後來因蕃薯網公司未於93年7 月期限前上市,日本友人請被告吳晉維依約買回股票,他說在等上市的機會,後來就無法聯絡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47 頁至第360 頁)。參以原告侯銀月亦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買股票的日本人非直接接觸被告吳晉維,他們是因為疼愛訴外人簡麗蓉才出面幫忙被告吳晉維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34 頁,刑事更審案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參照原告池浦泰宏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言:伊沒有見過被告吳晉維,伊是中日交流協會的代表,有一次參加日本學生交流會時認識訴外人簡麗蓉,伊與訴外人簡麗蓉的關係很親密,像是父女一般。伊聽訴外人簡麗蓉說被告吳晉維到東京與她締結婚約。伊投資蕃薯網公司前,未曾調查,也完全不瞭解該公司,而是透過訴外人簡麗蓉得知被告吳晉維對於事業有遠大的計畫,因為訴外人簡麗蓉即將與被告吳晉維結婚,是信任訴外人簡麗蓉才會信任吳晉維,這次會投資臺灣的蕃薯網公司最主要是因為被告吳晉維是訴外人簡麗蓉的先生。伊想要幫助被告吳晉維的公司並祝福他們。於是伊透過訴外人簡麗蓉向被告吳晉維表示有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之後被告吳晉維寄2 份契約書到日本,因為伊不懂中文,被告吳晉維還將契約書翻譯成日文,伊在2 份契約上都簽名後寄給被告吳晉維,他再於其中1 份簽名後寄還給伊,在確認契約已經成立後,伊從日本匯款2 次給被告吳晉維。訴外人簡麗蓉說該公司股票夏天會上市,但後來還是無法上市,而且被告吳晉維從訴外人簡麗蓉周邊所取得的投資告一段落後,就開始疏遠訴外人簡麗蓉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268 頁至第274 頁)。綜合上開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見原告池浦泰宏、末永多惠子等日籍人士,均未曾與被告吳晉維謀面,或直接接觸,係因為訴外人簡麗蓉透露將與被告吳晉維結婚,而經由訴外人簡麗蓉之引介而知悉被告蕃薯網公司即將上興櫃之情,上開日籍友人因與訴外人簡麗蓉之間私誼,為協助訴外人簡麗蓉未來之夫婿掌握蕃薯網公司股權,始應允購入蕃薯網公司股票。而被告吳晉維一再令訴外人簡麗蓉誤認2 人關係已論及婚嫁,並透過訴外人簡麗蓉將被告吳晉維所告知有關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月上興櫃、股價可達47元等虛偽不實之訊息,轉述予原告池浦泰宏、末永多惠子等日籍友人,並因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股票甚明。⒏又據原告侯銀月於本件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晉維一直拜託伊要幫他介紹親友買股票,原告羅麗枝是伊的好友,也疼愛訴外人簡麗蓉,於是伊介紹原告羅麗枝與被告吳晉維認識,但買股票的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41 頁)。參以原告羅麗枝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述:92年12月初,被告吳晉維主動打電話,自我介紹說是原告侯銀月的大女婿,因為伊與原告侯銀月很熟,既然訴外人簡麗蓉要嫁給被告吳晉維,於是就相信他。被告吳晉維還提到他是蕃薯網公司的執行長,有復華證券、統一證券、金鼎證券輔導該公司上市,輔導期間已經滿1 年,將於93年6 月上市,已經跟高層敲定價格47元,肥水不落外人田,希望親友以外資的名義購入原始股東的股票。被告吳晉維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伊,告知被告蕃薯網公司的獲利狀況,並傳真購買該公司股票的利潤分析表,表示蕃薯網公司會以47元上市。被告吳晉維還說吳伯雄是以50元購買,表示如果上櫃價格未達47元會保證原價買回,完全沒有風險,之後可能會漲到50、60或70元。伊第1 次購買股票的金額是2,019 萬元,後來被告吳晉維說已經付訂金給賣方,若是不買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所以伊再買了3,450 萬元,當時每股價格30元。伊用原告林昱宏、林鼎然的名義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這是被告吳晉維說這樣作比較容易出手,以免股票數量太大屆時無法賣出,原告林昱宏、林鼎然也沒有與吳晉維直接接洽過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58頁至第64頁)。是依原告侯銀月及羅麗枝所述,被告吳晉維係利用原告侯銀月、羅麗枝私交良好,透過原告侯銀月介紹原告羅麗枝之機會,並使原告羅麗枝誤認其即將與訴外人簡麗蓉結婚,且因被告吳晉維係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進而信任被告吳晉維所提供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月間上櫃,股價可達47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為真實,並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本身及其夫林鼎然、其子林昱宏之名義購入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股票。 ⒐原告簡妙蓉復於刑事一審、更審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後第1 次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聽過蕃薯網公司的事,還提到該公司93年6 月一定會上櫃。他說很想當董事長,但股權不夠,要伊幫忙買,還要介紹朋友買,因為隔年6 月就要上櫃,只要幫忙6 個月就好,價格是47元,先買股票比較好,還說訴外人侯貴貞也在該公司上班,不會有問題,並保證買回。伊在92年12月分2 次購買,第1 次是以360 萬元買120 張,第2 次是用120 萬元買40張,每股30元。伊買股票隔天,被告吳晉維就交付股票。伊介紹原告許總雅、陳淑玲、張顯貴、中西亞紀及伊先生王群淵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把被告蕃薯網公司的相關資料和名片交給原告許總雅、張顯貴、陳淑玲等人看過,有關蕃薯網公司何時上櫃及價格都是伊告知他們。因為伊的朋友都認識訴外人簡麗蓉,知道被告吳晉維是伊姊夫,伊告訴原告許總雅等人被告吳晉維希望他們幫忙當6 個月的股東,原告許總雅等人認為蕃薯網公司是伊姐夫吳晉維的公司,所以才願意幫忙。後來到93年6 月底,原告許總雅家裡有狀況,希望被告吳晉維將股票買回,但都找不到被告吳晉維,後來被告吳晉維要原告許總雅直接去興櫃或透過盤商去賣出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44頁至第55頁,刑事更審案卷二第18頁)。核與原告王群淵所稱:其所有股票交易均交由妻子簡妙蓉處理,開始時認為訴外人簡麗蓉要和被告吳晉維結婚,而被告吳晉維希望擁有蕃薯網公司較多股權,才幫忙買股票等語(見刑事更審案卷二99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相符,足見原告簡妙蓉與王群淵係因誤認被告吳晉維將與訴外人簡麗蓉結婚,且為幫助被告吳晉維取得經營權之故,而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亦與原告許總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原告簡妙蓉與伊是好朋友,她說姊夫吳晉維的公司要上櫃,並拿初步的財務報表、公司的簡介等給他。她表示因被告吳晉維股權不夠,希望能夠集中股權而取得公司的經營權,請伊幫忙投資。因為原告簡妙蓉的關係,否則伊不會投資蕃薯網公司。93年1 月15日以每股30元購買70張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共210 萬元,伊直接匯款至吳晉維的帳戶。原告簡妙蓉提到蕃薯網公司股票93年6 月會上櫃,而且會上漲到48元,買完後6 個月就可以要求被告吳晉維以原價30元買回。伊同意買股票後打過1 次電話給被告吳晉維,吳晉維傳真1 張支票給伊看,但沒有說蕃薯網公司的營運狀況,支票日期是93年1 月15日,於是當天就匯款給被告吳晉維。93年6 月左右急需用錢,請原告簡妙蓉把資金撤回,但原告簡妙蓉說無法聯絡上吳晉維,只好到市場上透過盤商賣出,賣出的價格大約是每股10元左右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五第49頁至第56頁)並無出入之處;再參照原告陳淑玲於刑事更審案件審理時證稱:93年1 月間經由大嫂簡妙蓉轉述被告吳晉維是她姐夫,要擔任蕃薯網公司董事長,且股價會上漲,於是伊買60萬元蕃薯網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沒見過吳振彰。以前也沒買過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113 頁),亦已指明購買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乃因大嫂簡妙蓉告知訴外人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之婚約關係使然。復於刑事更審案件審理時又稱:為了幫簡妙蓉娘家,要讓被告吳晉維當選董事長或董事才買股票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114 頁)。再據原告張顯貴於刑事更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好友簡妙蓉告知她姐姐與蕃薯網公司執行長吳晉維結婚,該公司未來很有前景,且被告吳晉維要當該公司的董事長,希望伊幫忙買股票。透過簡妙蓉於93年1 月間,以每股30元買蕃薯網公司股票4 萬股,一共匯入120 萬元。伊會買該公司股票的動機,是因原告簡妙蓉介紹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162 頁、第163 頁)。原告張顯貴為原告簡妙蓉之友人,若非因原告簡妙蓉之關係,衡情應不致購買風險較高之未上市股票。而原告簡妙蓉復遭被告吳晉維矇騙,為其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參以訴外人簡麗蓉復於刑事更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家族損失約9,000 萬元。親戚都是因為伊與被告吳晉維有婚約關係,為了要支持伊才投資買股票(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52頁反面)。益徵原告家族或其親友係因誤信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締結婚約,為協助被告吳晉維在蕃薯網公司取得董事長之職,始購買蕃薯網公司之股票。準此,原告簡妙蓉、王群淵、許總雅、陳淑玲、張顯貴及中西亞紀係因被告吳晉維提供不實訊息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㈡、㈥、㈧至所示之股票甚明。 ⒑況參以訴外人林瑛成即蕃薯網公司前財務長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6 月底、7 月初左右至92年3 月底之間,在蕃薯網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上市、櫃的相關協調工作。統一證券依一般正常的時程規劃,亦即經過券商輔導12個月,如果公司的營運、營收都符合上櫃審查準則,就可以送件申請上櫃,所以統一證券預計從上興櫃之後的12個月後送件申請上櫃,最快在92年10月以後可送件申請上櫃,但因為送件還需要會計年報,所以都會將時程延到93年的第1 季年報出爐後再送件。蕃薯網公司股票於91年9 月間在興櫃交易,伊本來對蕃薯網公司很有信心,但依據會計師及輔導券商之相關財務資料判斷蕃薯網公司91年度的營收不如預期,本來會有新加坡等外商的大筆訂單進來,可是後來並沒有,沒有營收自然不會有獲利。而上櫃審查準則也規定,送件申請上櫃前的2 個會計年度,獲利狀況即平均稅後純益率要達百分之2 ,且前1 年度不能有虧損,因此,可能無法達成預定上興櫃1 年半後申請上櫃的目標,伊也萌生離職之意。蕃薯網公司的執行長、董事長、營運長應該更早知道公司無法符合上市、上櫃準則,伊是等營運部門彙總之後才知道這個資訊,伊曾告知執行長、董事長、營運長等若營運狀況不如預期,無法確認上櫃的時程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58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倘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欲於93年6 月順利上櫃,勢必將於93年初申請送件,且需參考91與92年度之營運狀況、稅後純益率資料,而蕃薯網公司於91年度之營收不如預期,應為身為執行長之被告吳晉維所明知,則蕃薯網公司是否能及時於93年初送件申請上櫃,非無疑問?然被告吳晉維卻仍於92年6 月間對原告等人宣稱將於93年6 月上市,其意欲詐騙之心意昭然若揭! ⒒再者,依據訴外人黃志鵬即復華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於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述:93年3 月17日蕃薯網公司的輔導券商由統一證券更換成復華證券,復華證券接案以後,就會規劃上市櫃時程,並製作時程表,但有關輔導券商正式申請、送件的步驟都還沒有完成。93年初依據蕃薯網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顯示,每股稅後淨利2.16元,獲利狀況不錯,只要93年的獲利也很好的話,93年當年即可送件申請上櫃,但93年下半年蕃薯網公司獲利不如預期,所以建議規劃時程往後延至94年,到94年上半年時,發現蕃薯網公司的第1 季獲利仍然不佳,所以繼續往後延期,才會有3 種不同的規劃時程。興櫃市場股票交易量不大,無法判斷合理的成交價格是多少,且資本市場一直在波動,也無法預估92年的股票價格大約多少。上市櫃後正式掛牌價格,是由承銷商和發行公司共同洽談決定,而股價又與公司的獲利或本益比有關係。價格的訂定是包括類股的本益比及個股的EPS ,再參酌今年、明年度的產業前景,以EPS 乘以本益比來計算價格。伊於93年初加入輔導券商時,當時復華公司興櫃交易室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的價格大約是16元多,是與陳保全、被告吳晉維以議價的方式決定,當時市場的價格差不多就是如此,因為蕃薯網公司是軟體業,市場還沒有很成熟。輔導上市櫃時不會向被輔導公司透露上市櫃後的掛牌價,因為這會牽涉投資人的權益。復華證券遲遲未能輔導蕃薯網公司上櫃,就是因為蕃薯網公司93年以後獲利不如預期。如果受輔導公司已經成熟到可以上櫃,券商會有一個評估的掛牌價格,並與發行股票公司洽談價格,這時才會說出評估的價格,但復華公司並未對蕃薯網公司做出評估的掛牌價,因為蕃薯網公司的上櫃案一直都沒有達到成熟的程度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140 頁至第146 頁)。蕃薯網公司固與復華證券公司簽立輔導上櫃契約,由復華證券公司進行上市、上櫃之輔導規劃,然上市、上櫃之時程本即受諸多因素影響,僅屬預計之進度,且輔導券商亦未事先提供上市上櫃後之掛牌價格,則蕃薯網公司至多僅有上櫃之預定時程,無法確定何時上櫃與上櫃後之價格,足見被告吳晉維所稱係因93年下半年獲利不如預期,乃接受復華證券公司人員之建議,而延後上櫃計畫,非其所得掌控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吳晉維既身為蕃薯網之實際負責人,就蕃薯網公司需於93年初前提出上櫃之送件申請,方可能於93年6 月底通過上櫃審查一事,當知之甚詳。甚且蕃薯網公司91、92年度獲利狀況未如預期,復華證券公司於93年3 月間接手擔任輔導券商後所規劃之時程,尚需視93年度整年度之獲利狀況,至多僅能於93年底申請上櫃,此亦為被告吳晉維所明知。蕃薯網公司既未於93年初前提出上櫃申請,被告吳晉維竟對外宣稱蕃薯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 月間上市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訊息甚明,被告吳晉維前述抗辯,自非可採。 ⒓末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條並課與提供虛偽資訊之發行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晉維雖非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然依該條精神,一般投資大眾對其投資自負盈虧責任之前提係有充足且正確之資訊供投資人參考,投資人仍判斷錯誤而虧損,自當由其自負盈虧責任,若投資人因市場上資訊不足,且投資人並無足夠能力獲得足以正確判斷之資訊,而由銷售單位提供虛偽不實資訊,使投資人投資錯誤並造成損失,此時即不可將盈虧責任交由投資人自負。本件原告等人非專業人員,並無適當管道獲得蕃薯網公司之資訊,且蕃薯網公司之股票並未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原告自無法得知蕃薯網公司股票之一般交易價格及足夠之參考資訊。被告吳晉維主動提供蕃薯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將於93年6 月上市、且於上市後每股將上漲至60元至75元之相關訊息,原告等人或定居於日本,或為日本籍之外國人,自難分辨被告吳晉維提供資訊之真偽,況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尚未上市(櫃),並無公開之交易價格,原告等人亦難僅憑一己之力判斷股票之價值,只能信賴被告吳晉維所提供之資訊決定是否購買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是被告吳晉維抗辯原告等人得向證期會查詢股價,並以適當方法降低投資風險,而蕃薯網公司之股票係因獲利不如預期而延後上櫃之計畫,此非被告吳晉維所得掌控,原告等人竟以事後情事變更推論被告吳晉維有詐欺犯意,顯不合理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原與被告吳晉維素不相識,亦不瞭解被告蕃薯網公司之營運內容,或僅因信任被告吳晉維即將成為訴外人簡麗蓉之夫婿,或將成為原告侯銀月、簡妙蓉之親戚,始投資購買股票。而被告吳晉維透過訴外人侯貴貞介紹而結識訴外人簡麗蓉後,即於92年底至93年初間,一再對外佯以即將與訴外人簡麗蓉結婚,並利用該等機會,將被告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7 月間上櫃,及股價可達47、48元等虛偽、不實之訊息告知簡家之親友,並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其所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七、關於「被告吳晉維所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而應使被告蕃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該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復又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所稱之侵權行為則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或利益,則要非所問。易言之,此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所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侵害之對象若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之;但若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僅係保護個人利益之法規,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加害者,則應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之。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吳晉維假借與訴外人簡麗蓉締結婚姻,並於取得簡家及其親友之信任後,提供不實之訊息,而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各自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雖被告吳晉維一再辯稱股票價格依市場機制具有浮動之特性,日後漲幅僅為不確定之利益,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範圍等語,依上說明,固非無據。惟被告吳晉維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等人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顯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是被告吳晉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亦須對於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而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吳晉維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按民法第28條係就一般法人而為規定,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內容並無不同,若非公司負責人為侵權行為,則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 條,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公司可否舉證已盡監督義務而主張免責),而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必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必須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而按,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係指行為之本身為職務之行為,及與職務外部或內部牽連相關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吳晉維為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執行長一職,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即屬有代表權之人,而被告吳晉維利用其身為執行長之身分,運用公司行政資源遂行上開詐騙行為,該等行為自與其身為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之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被告蕃薯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蕃薯網公司則以被告吳晉維雖為公司之執行長,領有薪水,但被告吳晉維所執行業務之內容是有關資訊安全、伺服器及晶片等,且被告吳晉維雖於其所掌管之業務範圍內有決定權,但尋找投資對象並非為被告吳晉維執行業務之範圍,故本件應純屬被告吳晉維個人行為,與被告蕃薯網公司無關云云置辯。查本件被告吳晉維為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執行長一職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所肯認,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固堪認被告吳晉維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其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詳如前述,然欲責令被告蕃薯網公司須就被告吳晉維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則尚須該等行為係屬被告吳晉維職務行為之本身,抑或與職務外部或內部牽連相關之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蕃薯網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案卷,其上所載之營業項目略為監控管理系統之規劃與按裝、消防安全、廣播視聽設備之承包業務、與業務相關器材、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電子資訊相關服務等,並無包含招攬、投資或買賣股票之相關業務,足認被告蕃薯網公司上開辯稱本件尋找投資對象之事並非屬被告吳晉維職務範圍內之業務行為等語,尚非無稽。況依前所述,原告等人乃均係出於因誤信被告吳晉維將與訴外人簡麗蓉締結婚姻,並因信賴被告吳晉維所提供關於被告蕃薯網公司之不實訊息,或係為幫助被告吳晉維取得經營權始各自購買股票,顯然並非係基於被告吳晉維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吳晉維上揭所為買賣股票之行為,顯非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蕃薯網公司自無須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甚或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吳晉維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即被告蕃薯網公司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等人就被告蕃薯網公司所為應與被告吳晉維連帶負責之主張,於法即尚屬無據,難以採取。 八、關於「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原告等人主張自92年10月2 日起,因被告吳晉維之詐騙行為,而陸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25元、30元價格,各自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惟於知悉受騙而起訴請求時,該等股票已成壁紙,價格為0 元,故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為購買時價值與起訴時之價差(30-0 =30)計算,即為原告等人當初因受詐騙所支出之購買價金共89,183,643元云云,然為被告吳晉維所否認,並辯以原告等人損害之計算,應以交易當時,比較因被告吳晉維不法行為而購買之股票價格與該股票斯時實際應有之價格,計算二者之價差為損害之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等人雖以高價向被告吳晉維購買股票,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晉維已將原告等人所購買之股票交付,原告等人於取得股票後,自得將該等股票出售以遏止損害擴大,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超出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市場價值之部分,即係以原告等人買進之價格減去購買時市場應有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方屬合理、妥適,是堪認被告吳晉維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可堪採信。 ㈢原告等人復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情形,包括認購的價格、認購的日期、款項支付方式、出讓人等作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等語,被告吳晉維雖曾辯以對於刑事一審判決之範圍沒有意見,惟就超出一審之部分則予以否認,然嗣後亦已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情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則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情形即堪採信。又參以原告等人自陳購買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時,其興櫃價格為每股僅8 至9 元等語,此亦為被告吳晉維所不爭執,並佐以原告許總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復陳稱於93年6 月左右,賣出的價格大約是每股10元左右乙節,顯見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當時之市場價格,約為8 至10元之間。是本院茲審酌上情後,擷取其中間數之9 元作為原告等人購買時,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於當時交易市場上之一般價格,作為本件損害額計算之基礎。而依此計算後,其結果即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吳晉維賠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晉維應各賠償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 │起訴請求金額│判決准許金額│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 │ 一 │末永多惠子│ 1,863,471元│ 1,281,000元│ 427,000元│ 1,281,000元│ ├──┼─────┼──────┼──────┼──────┼───────┤ │ 二 │中西亞紀 │ 150,000元│ 105,000元│ 35,000元│ 105,000元│ ├──┼─────┼──────┼──────┼──────┼───────┤ │ 三 │池浦泰宏 │ 6,316,000元│ 4,410,000元│ 1,470,000元│ 4,410,000元│ ├──┼─────┼──────┼──────┼──────┼───────┤ │ 四 │簡煥期 │ 6,498,640元│ 4,821,000元│ 1,607,000元│ 4,821,000元│ ├──┼─────┼──────┼──────┼──────┼───────┤ │ 五 │侯銀月 │ 7,447,284元│ 4,096,000元│ 1,370,000元│ 4,096,000元│ ├──┼─────┼──────┼──────┼──────┼───────┤ │ 六 │簡妙蓉 │ 4,800,000元│ 3,360,000元│ 1,120,000元│ 3,360,000元│ ├──┼─────┼──────┼──────┼──────┼───────┤ │ 七 │簡攸蓉 │ 3,165,351元│ 2,182,000元│ 730,000元│ 2,182,000元│ ├──┼─────┼──────┼──────┼──────┼───────┤ │ 八 │王群淵 │ 360,000元│ 252,000元│ 84,000元│ 252,000元│ ├──┼─────┼──────┼──────┼──────┼───────┤ │ 九 │張顯貴 │ 1,200,000元│ 840,000元│ 280,000元│ 840,000元│ ├──┼─────┼──────┼──────┼──────┼───────┤ │ 十 │許總雅 │ 2,100,000元│ 1,470,000元│ 490,000元│ 1,470,000元│ ├──┼─────┼──────┼──────┼──────┼───────┤ │十一│陳淑玲 │ 600,000元│ 420,000元│ 140,000元│ 420,000元│ ├──┼─────┼──────┼──────┼──────┼───────┤ │十二│林昱宏 │16,525,232元│12,075,000元│ 4,025,000元│ 12,075,000元│ ├──┼─────┼──────┼──────┼──────┼───────┤ │十三│林鼎然 │17,955,252元│12,075,000元│ 4,025,000元│ 12,075,000元│ ├──┼─────┼──────┼──────┼──────┼───────┤ │十四│羅麗枝 │20,202,413元│14,133,000元│ 4,711,000元│ 14,133,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購買張數│認購總金額 │損害額(即判決准許金額) │ ├──┼─────┼────┼───────┼─────────────────────┤ │ 一 │末永多惠子│61張 │1,830,000元 │1,830,000-(9×1000×61)=1,281,000 │ ├──┼─────┼────┼───────┼─────────────────────┤ │ 二 │中西亞紀 │5張 │150,000元 │150,000-(9×1000×5)=105,000 │ ├──┼─────┼────┼───────┼─────────────────────┤ │ 三 │池浦泰宏 │210張 │6,300,000元 │6,300,000-(9×1000×210)=4,410,000 │ ├──┼─────┼────┼───────┼─────────────────────┤ │ 四 │簡煥期 │301張 │7,530,000元 │7,530,000-(9×1000×301)=4,821,000 │ ├──┼─────┼────┼───────┼─────────────────────┤ │ 五 │侯銀月 │256張 │6,400,000元 │6,400,000-(9×1000×256)=4,096,000 │ ├──┼─────┼────┼───────┼─────────────────────┤ │ 六 │簡妙蓉 │160張 │4,800,000元 │4,800,000-(9×1000×160)=3,360,000 │ ├──┼─────┼────┼───────┼─────────────────────┤ │ 七 │簡攸蓉 │107張 │3,145,000元 │3,145,000-(9×1000×107)=2,182,000 │ ├──┼─────┼────┼───────┼─────────────────────┤ │ 八 │王群淵 │12張 │360,000元 │360,000-(9×1000×12)=252,000 │ ├──┼─────┼────┼───────┼─────────────────────┤ │ 九 │張顯貴 │40張 │1,200,000元 │1,200,000-(9×1000×40)=840,000 │ ├──┼─────┼────┼───────┼─────────────────────┤ │ 十 │許總雅 │70張 │2,100,000元 │2,100,000-(9×1000×70)=1,470,000 │ ├──┼─────┼────┼───────┼─────────────────────┤ │十一│陳淑玲 │20張 │600,000元 │600,000-(9×1000×20)=420,000 │ ├──┼─────┼────┼───────┼─────────────────────┤ │十二│林昱宏 │575張 │17,250,000元 │17,250,000-(9×1000×575)=12,075,000 │ ├──┼─────┼────┼───────┼─────────────────────┤ │十三│林鼎然 │575張 │17,250,000元 │17,250,000-(9×1000×575)=12,075,000 │ ├──┼─────┼────┼───────┼─────────────────────┤ │十四│羅麗枝 │673張 │20,190,000元 │20,190,000-(9×1000×673)=14,13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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