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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2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224號

聲請人
台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0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032號係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裁定後送達聲請人,而該裁定主文第二項係載明:「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6 月29日,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則其於嗣後再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予以登載為新聞紙,因早已逾期,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弘詠企業有│第一商業銀│95年1月31日 │52,500元 │0000000 │ ││ │限公司張佑│行五股分行│ │ │ │ ││ │志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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