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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6號

原告
乙○○
被告
和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判決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 │ │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 54,960元│同上。 │├──────────┼───────────┼───────────────┤│合 計 │ 91,6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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