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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0號

原告
甲○○
被告
進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春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36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因第一審係由原告起訴,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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