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1號原 告 乙○○ 被 告 天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月蓉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06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 │ │ │告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4,305元│同上 │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已由原告預納。 │ ├────────┼────────────┼────────────┤ │合 計 │ 10,92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為2,424元。 │ │ 即6,060元 ×4/10=2,424元。 │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3,636元。 │ │ 即6,060元-2,424元=3,636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4,865元。 │ │ 即4,305元+560元=4,865元。 │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 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36元+4,865元)-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1,000元+560元)=6,941元。 │ │四、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