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44號

原告
丙○○
被告
龍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4 月26日9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4/5=7,048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7,048元=1,762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