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9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49608號債 權 人 乙○○ 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橋鑫懋企業有限公司、勝維紙業有限公司、丙○○、丁○○、甲○○、勝維企業社、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票號0000000 對於背書人勝維紙業有限公司、丙○○、丁○○、甲○○、勝維企業社、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十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票號0000000 張支票,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係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張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對勝雄企業社、勝雄紙業有限公司、丙○○、丁○○、甲○○、戊○○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