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櫥之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宣告破產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7日本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已重行調查審認,故無仍許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上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宣告破產事件(下稱前聲請事件一審)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現有全部資產扣除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款後已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以此理由認無進行破產之實益,而駁回破產之聲請,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宣告破產事件(下稱前聲請事件二審)於95年9 月19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經再審聲請人依法提起再抗告,經前聲請事件二審於95年10月4 日以再抗告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下稱不許可再抗告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法對上開不許可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下稱前聲請事件三審)於95年12月8 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於95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前聲請事件三審裁定,然上開前聲請事件一審裁定顯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5 年臺抗字第737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由,為此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狀中所載之案號為「本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按即前聲請事件一審)」,理由欄中亦陳明「...經鈞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即前聲請事件一審)審理...」之字句,狀末亦表明「謹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之字詞等情,復參以本院僅為前聲請事件之第一審法院,自無從就前聲請事件二、三審裁定進行審究之可能以觀,足認本件係對前聲請事件一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前聲請事件除經一審認無理由裁定駁回外,復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前聲請事件二審認無理由以實體裁定抗告駁回,又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前聲請事件二審為不許可再抗告裁定,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不許可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前聲請事件三審認為無理由而於95年12月8 日以裁定抗告駁回,是揆諸首揭說明,前聲請事件經一審裁定後,復悉經前事件二、三審以再審聲請人相關抗告、再抗告程序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相關抗告、再抗告,是本件自無仍許再審聲請人對於前聲請事件一審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