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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8號

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伍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永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資方)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4萬元,惟資方迄未給付勞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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