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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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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小字第2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本案系爭5-6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早於本年度7 月25日經被上訴人具領完畢,有被上訴人具領簽單可證,因5-6 月份上訴人有一段時間進行裝潢整修,裝潢整修期間無法營業,乃告知員工無薪給假,故其工資實得為具領之10,165元而非15,000元,被上訴人乃不當重複得利,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據,但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乃屬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者,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並不能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審酌;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黃 信 樺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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