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綠竹軒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所承攬之「捷運淡水線景觀植栽維護及線形公園清潔工作」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園丁,負責花木修剪及清掃工作,受僱期間雖已長達3 年餘,然查被上訴人擔任之工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其期間雖逾1 年,且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然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其性質既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不問主管機關是否備查,仍屬合法,於期間屆滿時即消滅,不得視為不定期契約,乃原審判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及相關法令與函釋見解,顯有未洽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及相關法令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4 月23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攬系爭承攬契約之清潔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契約,詎上訴人於96年2 月28日以契約期滿,且上訴人未繼續承攬捷運系爭承攬契約之清潔工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8,58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 千元,尚得請求53,58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承攬系爭承攬契約之清潔工作之園丁,負責花木修剪及清掃工作,期間固長達3 年餘,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字3 項之規定,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同條第2 項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且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即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或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而言,故前後定期契約之工作期間雖逾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逾30日,如屬具有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仍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承攬契約清潔工作,每次契約期間為2 年,並無原得標廠商優先續約之機制,契約於期間屆滿時當然終止,故每次招標均係一單獨、特定之承攬契約,自係特定性工作,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擔任之工作均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清潔工,即謂該工作具有繼續性,顯屬率斷,且忽視上訴人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合約因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之特性,遽令上訴人負給付資遣費之責,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園丁,負責花木修剪及清掃工作,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已長達3 年10月餘,足證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工作。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之清潔工作雖屬限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定性工作,然查其期間已逾1 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始得不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固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主張是否屬繼續性工作,不以主管機關核備為準,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係為免雇主將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之工作概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故即令經主管機關核備,仍不礙其視為不定期契約,非謂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均不視為不定期契約,是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系爭承攬契約之清潔及園丁工作,屬特定性工作,惟上訴人既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96年2 月未能繼續標得捷運淡水線景觀植栽維護及線形公園清潔工作,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上訴人既於96年2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583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