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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綠竹軒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上訴人
甲○○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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