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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甲○○
被告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335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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