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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樓之1
  • 被告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叁拾元為供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公司地址雖設於台中市,惟其於本院轄區內設有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88 之15號之營業處所,且原告受僱 於被告之約定工作服務地點係於被告上開台北縣泰山鄉營業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9 月29日受僱於被告,原職稱為通路經理,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係被告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88 之15號營業處所,原告至94年10月份止之前6 個 月(94年4 月至9 月)平均工資為58,671元。惟原告竟自94年8 月起開始遭受被告無端預扣工資1,500 元,並自94年 9月26日起遭被告虛指為工作績效不彰,而逕以94年紀字第034 號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職為散米副理,並將原告每月工資減少本薪3,000 元,並刪除每月之職務加給3,000 元。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不合理,而於94年9 月30日以台北縣政府郵局00146 號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但協商後無結果。其後,原告又於94年10月遭被告無端預扣工資1,000 元。被告復於95年9 月11日枉稱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帳務管理辦法」規定,未在期限內正常收款,致使被告公司因客戶倒帳而蒙受損失云云,未經原告同意,而以(95)紀人字第015 號人事命令將原告再度降職為業務主任,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所謂之倒帳金額之50% ,而逕自原告95年9 月份工資中扣款。原告亦於95年9 月14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異議,經協商後亦無結果。此外,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於95年9 月20日以(95)紀人字第016 號人事命令聲稱將調任原告至被告公司之「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組長」,經原告拒絕,原告乃於95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調動,因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拒絕接受,且被告連續對原告惡意降職、降薪,亦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暨預扣原告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故原告將自95年9 月25日起補休剩餘年假至年假期滿(即95年9 月30日),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年假期滿後(即自95年10月1 日起)即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5年9 月23日收受。為此,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⒈資遣費: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述未經原告同意連續惡意降薪、預扣工資,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1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計原告自90年9 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舊制年資計4 年4 個月,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適用新制年資計9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以前述94年10月前六個月平均工資58,671元計算較為公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6,243 元〈計算式: (4+4/12) ×58,671+9 /12 ×0.5 ×58,671=276,243〉。 ⒉積欠工資及預扣工資: 原告自94年10月份起至95年9 月份遭被告片面減薪共計 72,000元,及預扣工資計23,926元,兩者合計95,926元,原告自得基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預扣工資。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累積未休假時數達364.5 小時〔計算式:95年8 月份之月末補休餘額308.5 小時+ 期末年假(18天)144 小時-95年9 月份之休假時數88小時,16+16+8+48=88)=364.5小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9,107元(計算式:364.5 ÷8 ÷30×58,671 = 89,107。 ⒋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90年9 月29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受僱期間(共5 年2 天,即1,828 天),其中自90年9 月29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共有1,362.55小時之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491,658.08元,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共有1,087.25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應為383,273.07元(依被告所提之原告考勤表打卡資料整理後之卷附附表三之㈠、㈡),而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24日期間(共754 日曆天,24.8個月),因被告未提出原告之每日到勤紀錄,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幾近每個工作天均有則就此期間原告仍願以「每1 個月約僅有6 天休假,計24.8個月內休假共約149 天,並以80% 之總工作天數、每個工作天以兩小時之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則此期間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為314,730.8 元〈計算式:(754-149) ×80% ×2 ×58,671÷30÷ 8 ×1.33=314,7 30.8 〉。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 費共1,189,662 元(即 491,658.08+383,273.07+314,730.8= 1,189,662)。 ⒌以上,原告共得請求1,650,938 元。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否認原告有加班的事實,被告公司規定報加班應事先經主管核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9 月29日受僱於被告,原職稱為通路經理,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係於被告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488 之15號之營業處所。被告於95年9 月11日枉稱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帳務管理辦法」規定,未在期限內正常收款,致使被告公司因客戶倒帳而蒙受損失云云,未經原告同意,而以(95)紀人字第015 號人事命令將原告再度降職為業務主任,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所謂之倒帳金額之50% ,而逕自原告之95年9 月份工資中扣款。又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於95年9 月20日以(95)紀人字第016 號人事命令聲稱將調任原告至被告公司之「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組長」,經原告拒絕,原告乃於95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表示於原告年假期滿後(即自95年10月1 日起)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5年9 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9 月11日(95)紀人字第015 號人事命令、95年9 月20日以(95)紀人字第016 號人事命令、原告95年9 月份薪資明細等影本各1 件、請假(調休)單影本4 紙、95年9 月22日板橋新海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即調動五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4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11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帳務管理辦法」規定,未在期限內正常收款,致使被告公司因客戶倒帳而蒙受損失云云,未經原告同意,而以(95)紀人字第015 號人事命令將原告再度降職為業務主任,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所謂之倒帳金額之50 %,而逕自原告95年9 月份工資中扣款,其擅自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顯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6條規定,致損害原告權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於95年9 月20日以(95)紀人字第016 號人事命令將本任職於台北縣泰山鄉營業所之原告調動至被告公司之「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組長」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所為上開調動命令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乃為有據。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之日起30日內(參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95年9 月2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原告年假期滿後(即自95年10月1 日起)即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5年9 月23日收受,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5年10月1 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為正當。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起開始遭受被告無端預扣工資1,500 元,並自94 年9月26日起遭被告虛指為工作績效不彰,而逕以94年紀字第034 號人事命令將原告降職為散米副理,並將原告每月工資減少本薪3,000 元,並刪除每月職務加給3,000 元;其後,原告又於94年10月遭被告無端預扣工資1,000 元,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虞,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部分。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自原告知悉上開各情事之日起,早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以該等事由主張終止契約,故原告遲至95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年假期滿後(即自95年10月1 日起)即終止勞動,其該以上開事由而為之終止契約並非合法。 六、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5年10月1 日終止,且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計原告自90年9 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適用舊制年資計4 年4 個月,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適用新制年資計9 個月。原告終止契約前6 個月即95年4 月份至9 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3,104元、48,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25,824元(即應計薪資24,574元+被扣款之1,250 元),有原告所提上開期間薪資明細影本6 紙可證,故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4,155元〈即(53104 +48000 +46000 +46000 +46000 +25824) ÷6 =44,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以94年10月 之前6 個月平均工資58,671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7,749 元〈計算式:(4+4/12) × 44155+9/12×0.5 ×44155=207749〉。逾此金額之請求,非 有理由。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至95年9 月份將原告薪資片面減薪共計72,000元,及預扣工資計23,926元,兩者合計95,926元,爰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預扣工資部分。查,被告於95年9 月11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帳務管理辦法」,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所謂之倒帳金額之50 %,而逕自原告之95年9 月份工資中扣款1,250 元,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為有據,故其請求該月份之預扣工資1,250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份起至95年9 月份期間遭被告片面減薪共計72,000元,及除上開准許之1,250 元以外之其餘預扣工資請求22,676元(即23,926-1,250 =22,676),則因原告以被告片面減薪而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累積未休假時數達364.5 小時〔計算式:95年8 月份之月末補休餘額308.5 小時+ 期末年假(18天)144 小時-95年9 月份之休假時數88小時,16+16+8+48=88)=364.5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95年8 月份出勤表1 件、原告請假(調休)單4 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46頁、第39至42頁),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應為67,060元(計算式:364.5 ÷8 ÷30×44,155= 67,0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有理。 九、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9 月29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受僱期間(共5 年2 天,即1,828 日曆天),其中自90年9 月29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共有1,362.55小時之「2 小時內加班部分」總時數、及 585.22小時之「超過2 小時加班部分」總時數;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共有1,087.25小時之「2 小時內加班部分」總時數、及358.23小時之「超過2 小時加班部分」總時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考勤表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及經原告整理之附表三之㈠、㈡(見本院卷67至85頁)在卷可稽。而92年4 月1 日至94年4 月24日期間(共754 日曆天,計24.8個月),被告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原告到勤紀錄,參以被告所提之原告90年9 月29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94年4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考勤資料,原告確實幾乎於上班時間均有每日2 小時以上加班,是原告主張92年4 月1 日至94年4 月24日期間,其以「每一個月約僅有6 天休假,計24.8個月內休假共約149 天,並以80% 之總工作天數、每個工作天以2 小時之延長工時」來計算延長工時,應屬有據,以此計算該段期間原告之加班總時數應為968 小時〈計算式: (754-149)×80% ×2 =968 〉之「 2 小時內加班部分」總時數。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4, 155 元,已如前述,每小時時薪應為184 元(即44155 ÷30÷8 =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124,571 元【計算式:㈠2 小時內加班總時數(1,362.55+1,087.25+968) ×(1 +1/3) ×184 元=83 6,404 元,㈡超過2 小時之加班總時數(585.22+358.23)×(1 +2/3) ×184 元=288,167 ,㈠+㈡合計1,124,57 1 元】,原告超過該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內部加班應經主管之核准後始得加班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該抗辯,尚非足採。 十、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400,630 元(即207749+ 1250+67060 +0000000)。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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