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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
被告
超感度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 鄭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應更正為本件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債 權 本 金││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587,230 元 │自民國91年1 月│15% │自91年3 月1 日起│自91年9 月1 日起││ │ │29日起至清償日│ │至91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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