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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丙○○○
  • 被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兼上法定代理人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或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或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具狀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並經本院將告知訴訟狀繕本於96年9 月27日送達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5,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的工作。被告戊○○為實力公司負責人,但平日則由被告丁○○(即戊○○之配偶)負責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二人均實際負責公司大小事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94年11月4 日上午約十時許,因被告未盡應有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導致原告於工作中遭沖床機具壓傷右手掌,右手第2 、3、4、5指近骨以下截肢,右手第3指重植手術,左足第2趾 移植右手第2指顯微手術等傷害(證一),並因此造成創傷 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證二),至今仍在醫療中。又因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經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證三)。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的工作。 2、被告戊○○為實力公司負責人。 3、於94年11月4 日上午約十時許,因被告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導致原告於工作中遭沖床機具壓傷右手掌,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右手第3 指重植手術,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顯微手術等傷害(請參證一)。 3、原告因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經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請參證三)。 4、實力公司於事發之後共支付薪資228,848元。 5、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原領工資為23007元。 6、勞工保險局已支付原告殘廢給付26萬9280元。 7、原告曾向被告實力公司借款6 萬元,因實力公司稱將與本件損害賠償抵充,而未償還。 8、被告曾給付1萬元稱欲補貼原告配偶看護原告之費用。 (三)被告丁○○是否應對本件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依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勞基法所謂雇主,乃指僱佣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實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為戊○○,但實際為其與被告丁○○(即戊○○之配偶)共同經營,平日更是多由丁○○負責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二人均實際負責公司大小事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為勞工法規規範之負責人,而被告丁○○與公司之間本即可能存在1.董監事關係;2.勞雇關係;3.委任或代理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224 條及其他法規請求,與其屬於勞工法規之雇主身分並無抵觸,原告訴請其連帶賠償損害亦無不合。 (四)請求權基礎:被告戊○○及翁筱莉共同經營實力公司,均為實力公司負責人,二人均實際負責公司大小事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其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義務,既為依法對勞工施予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導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依下列規定,自應與實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下列權利基於請求權競合,並無不合。 1、對於被告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2、對於被告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188 條、第28條等規定。 3、對於實力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22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 等規定。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 原告主張:原告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除經歷傷害驚愕過程、接受上開四指截肢、右手第3 指重植及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手術、手術劇烈傷痛,目前右手為4 、5 指自近指骨以下截肢、第3 指為重植手術後、第2 指為足趾移植手術後,第2 、3 指均有遠指間關節伸展不能之情形,並要面對身體殘缺之未來,故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此部份業已提出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並經長庚醫院97年6 月6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398號函證明在卷。且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後,對於現場及機器之恐懼,曾直接向被告丁○○表達,復以一般人之經驗,遭逢此種傷害,絕不可能毫無畏懼,故有「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之經驗傳承,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現場無任何恐懼絕非事實。 (五)被告等應賠償損害明細: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60,000元。原告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甚至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覆在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如下: (1)住院期間看護費:60000 元。原告住院期間,原告配偶前後共向其僱佣公司請假28天,確實全天看護原告(原證六),加計例假日:94年11月5 日、6 日、12日、13日、95年4 月29日、30日、5 月6 日、7 日等8 日共36天。請求33天看護費用並無不合。又被告翁筱莉於94年11月7 日、8 日晚間8 點或10點,至翌日早晨6 、7 點曾協助看護,倘若原告確實無需他人照料看護,被告丁○○豈會前來協助看護?被告自承丁○○曾協助幫忙看護,卻稱原告曾向他人表示配偶僅係偶而前來照料,離開加護病房後日常生活仍由伊自理,矛盾已現。何況原告3 次住院,僅第2次 住院手術住進加護病房,被告竟稱其員工在第2 次及第3 次均曾聽聞,原告曾伊表示配偶僅係偶而前來照料,離開加護病房後日常生活仍由伊自理,所辯不實至為明確。故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7 日、8 日晚間8 點或10點,至翌日早晨6 、7 點二個半日協助看護應計一日,扣除該日亦有35天為原告配偶有具體事證證明看護之事實,計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70000 元(2000*35=70000) ,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僅需支付10000 元之看護費用而拋棄其他看護費用之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看護費用60000 元。 (2)出院後看護費:360000元。原告第一、二次住院出院後,三個月均需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此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證明原告在卷,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份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計6 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0元( 2000*30*6=360000)。 2、薪資損害:323,32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二年。而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一個月原領工資為23007 元(同證四)。自事發之後二年計損失薪資所得552,168 元,扣除實力公司已付228,848 元,共損失薪資所得323,320 元。 (2)被告辯稱原告早已回復工作能力,然,原告在受傷不久即經被告丁○○來電要求回公司上班,原告為越南新娘,不諳台灣法律,只得依其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因對現場及機器極度恐懼(原告因系爭傷害罹患嚴重憂鬱症,亦經長庚醫院證明在卷),加上原告因尚未回復即遭要求回復工作,原告總是邊作邊流血,後經醫生告誡,如不暫停工作,病情將惡化而難以回復,原告始再請假,但先前工作已導致手指彎曲定型,無法回復。原告絕無被告所辯故意不上班之情事。被告另稱原告至其他地方工作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接受政府機關短期救助(即以工代賑),並無工作之事實。依長庚醫院97年1 月5 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第三點說明,原告至少需治療至96年11月2 日止,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亦證明原告主張二年間無法工作確屬事實。被告援依證人己○○證言:「(你到醫院探視原告時,你是否有看到原告請特別看護?)沒有。我有問原告是否有要幫忙,他說他自己還可以,我問原告他的先生怎麼沒有來照顧他,原告說他的先生也要上班。」主張原告配偶根本沒有在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然,原告根本沒對證人為該陳述,且以該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為當天原告配偶不在,並不能證明其他時間原告配偶亦不在身邊照料。而關於原告住院期間需賴他人協助照料乙節,除有長庚醫院證明在卷外,參酌被告丁○○亦曾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時協助照料原告2 晚,亦足證明原告確實需賴他人協助照料,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除經歷傷害驚愕過程、接受上開四指截肢、右手第3 指重植及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手術、手術劇烈傷痛,目前右手為4 、5 指自近指骨以下截肢、第3指 為重植手術後、第2 指為足趾移植手術後,第2 、3 指均有遠指間關節伸展不能之情形,右手外觀上需佩戴功能美觀性義肢,有長庚醫院96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請參原證五),每只義肢需35,000元,每二年需定期更換(證七),原告請求計至75歲止,計需21只義肢,總計735,000 元,並無不合。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又經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請參證二),參酌曾隆興教授引進德國市場之調查結果,減損勞動能力為61.52%,而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3,508元(證四)。原告為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二年。故自事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60歲,尚有27年又176 日,共減損勞動能力3,051,647 元<23508 ×61.52%×12 ×17.0000000>+ (<23508 ×61.52%×12×17.0000000 >- <23508 ×61.52%×12×17.0000000>)÷365 × 176=3,051,647 。縱依長庚醫院認定,減損勞動能力為 35% (證八),而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3,508元(請參證四)。原告為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二年。故自事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六十歲,尚有27年又176 日,亦減損勞動能力 1,736,145 元<23508 ×35% ×12×17.0000000>+ (< 23508 ×35% ×12×17.0000000>- <23508 ×61.52%× 12×17.0000000>)÷365 ×176=1,736,145 。 原告因系爭傷害部份功能減損,此經長庚醫院證明在卷,但原告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61.52%計算為優先,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關於得工作年齡延長為65歲,故更正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即自事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六十五歲,尚有32 年 又176 日,共減損勞動能力3,402,693 元<23508 ×61.52%×12×19.0000000>+ (<23508 × 61.52%×12×19.0000000>- <23508 ×61.52%×12× 19.0000000>)÷365 ×176=3,402,693 元。縱依長庚醫 院認定,減損勞動能力為35% ,而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3,508 元 (請參證四)。原告為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發後醫療、復健期間共二年。故自事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六十五歲,尚有32年又176 日,亦減損勞動能力0000000 元<23508 ×35% ×12×19.0000000>+ (<23508 ×35% ×12× 19.0000000>- <23508 ×35% ×12×19.0000000>)÷ 365 ×176=0000000 元。至於原告曾在八里鄉衛生所擔任 翻譯,及勞保局認定可適應並恢復工作等,與原告是否減損勞動能力係屬二事,更不足以推翻長庚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亦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及右手,並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除需承受創傷及手術醫療之疼痛,並歷經生死關頭(被告承認原告曾一度住進加護病房),復因創傷飽受驚嚇,未來更需面對肢殘之外觀及不便利之生活,因此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精神至為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1,000,000 元,並無過高。 (六)被告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義務,既為依法對勞工施予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導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 1、依勞動基準法第8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應徵受雇時並非擔任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後來才經被告丁○○調派擔任沖床作業員,被告僅派人教導原告簡單之操作方式,其他安全衛生教育則隻字未提,此觀被告答辯狀自承,派員教會原告操作機器,其他亦無提及可證,參酌證人乙○○於97年3 月18日之證詞:「原告來上班我會讓她在旁邊看」,亦可證明,至於證人甲○○同日所稱:「我們賣給廠商會做基本的教育訓練」等語,縱屬事實,參酌證人乙○○上開證言,亦非對原告所作之教育訓練,被告等未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預訓練。」之雇主應有安全衛生教育義務至明。此義務之違反,明顯導致原告對於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知識之欠缺,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2、系爭機器未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被告對於保護原告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負有積極保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可參)。系爭機具為「動力衝剪機械」,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應有符合該標準第12至15條規定之安全裝置(第12條第3 款之「感應式安全裝置」設備,其目的在「滑塊等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換言之,有此裝置,只要人身任一部份接近危險界限,即能感應到而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不會傷及人身),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並無上開裝置,此經證人乙○○於97年3 月18日證明在卷,證人甲○○所稱系爭機具有感應裝置(如有感應到東西時就會自動停止),係指事發之後之設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機具並未符合安全設備標準至明。且從客觀事實觀之,倘若有該感應設備,該設備如有感應到東西時就會自動停止,原告根本不會遭受系爭傷害,而在原告之前即有員工遭受相同傷害,被告竟仍拒不修正設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等猶如有不確定之故意。本件確實是被告等提供之機具未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才會導致原告於工作中遭受系爭傷害,被告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防護義務亦已明確。 3、當日係因被告公司要求趕工,加上被告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義務,既未依法對勞工施予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證人乙○○證明在原告之前即有員工遭受相同傷害,被告竟仍拒不修正設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等猶如有不確定之故意),導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實非原告之錯。 (七)原告因未回復工作能力即遭要求返回公司上班,雖公司於初始讓原告接聽電話,唯對於剛施行手術後尚未回復之原告已屬相當大之負荷,且不久被告更要求原告為包裝之工作,而包裝工作須使用手指之功能甚多,原告手指功能根本尚未回復,唯因被告以雇主之強勢要求,原告仍只能忍痛工作,卻因此導致原告手指病情惡化至彎曲伸展不能無法回復原有功能,經醫師強烈建議才未再遷就被告勉強工作,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第2 、3 指均有遠指間關節伸展不能之情形」可證(請參原證二),絕無已回復工作能力而故意不回去工作之情事。原告雖曾至八里鄉衛生所擔任翻譯,但其無異接受政府救助,且原告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憂鬱症(此經關渡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認定在卷),才會到該所擔任翻譯工作,祈盼能藉由助人之行為,減緩上開病症,而該所僅要求擔任翻譯人員「外觀」上應具有服務熱忱之「態度」,至於實際內心是否有「夜驚、恐懼、強烈自殺意圖、情緒低落、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病症,本非該所要求之條件,被告以原告曾擔任該所翻譯員,即謂原告無憂鬱症情事,明顯亦屬無據。而翻譯事務更與被告所稱「包裝工作」之工作內容相差甚大(包裝工作須使用手指之功能甚多,原告手指功能根本尚未回復),被告以原告曾至八里鄉衛生所擔任翻譯,即謂原告回復工作能力,亦無理由。 (八)關於被告借原告之6 萬元、已給付之薪資228848元、原告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36432 元、殘廢給付269280元等,均僅該筆,暫不論被告主張扣抵是否於法有據,被告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重覆主張扣抵,實無理由。且關於勞保給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受領該等保險給付,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無涉,被告無權要求抵充。退步言之,勞工保險係由勞、雇及國家三方依2 :7 :1 比例分擔保費,易言之,被告僅負擔7/10之保險費,縱認被告就上開勞保給付可以主張抵充,亦僅能就勞保給付金額之7/10主張抵充,即關於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被告僅能主張扣抵213998元(<269280+36432>×7/10=213998) 。 (九)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03月16日、96年03月23日、96年11月23日、97年0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6年4 月27日診字第09600009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義肢裝配鑑定書、義肢計價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0月17日健保北審字第0965300475號函、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孫玉蘭,及聲請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工作。原告於94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中不慎遭沖床機具壓傷右手掌,右手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右手第3 指接回,並以左足第2 指移植到右手第2 指(參原告所提證物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實力公司支付給原告之工資為23007 元。 2、被告戊○○為實力公司負責人。 3、被告實力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本件事故,勞工保險局96年6 月27日支付原告殘廢給付26萬9280元,並已於96年6 月27日核付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本件事故,勞工保險局另支付原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並已核付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參被證一)。 4、本件事故發生後,實力公司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22萬8848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4年12月14日以要回越南與家人過年向被告請求借支6 萬元,實力公司亦出借6 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簽收無誤。 5、原告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均係由實力公司支付。 6、原告在94年11月4 日發生事故後即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一直到94年11月7 日才出加護病房,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請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照顧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14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其配偶確實曾到醫院照料原告(不含94年11月7 日及8 日晚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94年11月7 日及8 日晚上係由被告丁○○照顧原告。原告95年4 月23日第二次入院接受左足第2 指移植到右手第2 指之手術,其中23日當天尚未施行手術,根本無須看護照料。原告95年4 月23日第二次入院接受左足第2 指移植到右手第2 指之手術,其中4 月24日至5月1日係在加護病房中,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請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照顧原告。 7、被告實力公司支付原告之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元。8、原告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支領薪津明細如下:①95年10月至12月共計14,400元。②96年1 月至12月共計70,400元。③97年1 月至6 月共計24,900元。 (二)被告丁○○是否為原告之僱主? 被告丁○○並非實力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實力公司董事,亦非監察人。原告稱被告並不爭執丁○○係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此一主張顯然無視於被告歷次書狀及陳述之爭執內容,而蓄意扭曲事實。被告丁○○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實力公司有關勞工事務係由廠長郭坤樹負責,原告所言不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原告時而主張丁○○係公司董監事,時而又謂丁○○與實力公司可能存在勞僱關係、委任或代理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8 條、224 條請求賠償,此等主張相互矛盾。原告既主張丁○○係實力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負責人,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臆測方式稱丁○○與實力公司間可能存在董監事關係、勞僱關係、委任或代理關係,實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原告是否因實力公司提供不符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且未盡應有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致使原告受傷? 本件係因原告操作不當而受傷,實力公司提供之沖床機具並無任何故障或問題,且亦確有提供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原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之規定稱實力公司違反該規定,主張實力公司之機械、器具、設備未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2條第3 款之規定,茲就此提出被告答辯之證據及理由。2實力公司之沖床機具並無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情形: 1、實力公司之沖床機具係向訴外人千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實力公司緊急請千昌公司再來檢視所有沖床機具,確認並無任何故障或瑕疵,是以本件純粹係原告操作時心不在焉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實力公司之沖床機具並非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條 之規定,顯非事實。 2、證人甲○○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你們的沖床的安全設備?)可以連續沖,單件也是可以,是要設定來決定,轉到連續就可以連續沖。有兩個安全設施進階開關,是屬於雙接點,若第一個沒有感應,第二個也會感應到,如果有感應到東西時就會自動停止,要視沖何種的成品再來固定。」、「幾乎會一個月去看一次,若有經過都會去那裡看一下。」、「(當被告公司有員工受傷的時候你是否有再去看過機器?)當時我們有去看是否是機器的問題,結果機器並沒有問題,倘若機器有發生問題時,我們在第一時間都會去現場看。」足證系爭沖床機具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且被告公司對系爭沖床機具亦均定期維修保養,被告公司已盡其積極保護員工之義務。 3、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後,為加強維護員工之工作安全,是以就系爭沖床機具另外加裝紅外線感應裝置,惟此並非原告所稱系爭沖床機具不符安全衛生標準才加裝,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沖床機具原即有兩個安全設施進階開關,已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被告公司另外加裝紅外線感應裝置,係為額外加強安全措施,實已超越系爭沖床機具應有之安全衛生標準,是以實不得因被告公司之額外加強安全措施而認定系爭沖床機具不符安全衛生標準。 4、實力公司有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 (1)被告公司為確保員工之安全,在員工任職前均由組長先行教導員工操作沖床機具,在確認員工操作均無問題後方才上線作業,此外組長亦不斷巡視員工操作有無錯誤而加以糾正,有關原告部分亦屬相同,是以原告稱未受到訓練等情,與事實不符。 (2)證人甲○○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你們賣給被告公司是否有對被告員工的教育訓練?)我們賣給廠商會做基本的教育訓練,有時他們不會用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再去跟他們作再次的教育訓練。」足證實力公司有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盡其保護員工義務。 (4)證人乙○○於97年3 月18日亦到庭證稱「(你是否對原告做過機具沖床的教育訓練?)原告來上班我會讓他在旁邊看,大概會有三到七天的教育訓練的期間,不會讓他直接上機台。」、「(原告做沖床有多久?)到出事時已有一年多了。」亦足證明實力公司確實有對原告進行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且原告從事沖床工作已有一年多,期間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意外,是以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忽而發生,並非實力公司未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而導致。 5、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忽而發生: (1)系爭沖床機具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已如前述。 (2)實力公司有對原告進行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亦如前述。(3)證人乙○○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原告受傷時你是否在場?)我在旁邊操作另一台沖床,我聽到原告叫,我就轉頭過去,我看到原告的手在機器上面,我按下緊急開關,讓機器停止,當時原告的腳還在踏板上面,夾具是以雙面膠來固定,模具在上面材料在底下,放材料是以手來放在平台上,放好後才按開關或用腳按開關才讓模具下來,機器有紅外線裝置,若有東西遮到紅外線的話,模具不會下來。」、「(原告做沖床有多久?)到出事時已有一年多了。」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放置材料時因本身疏失,於右手未離開機具平台時即以腳踏開關導致伊右手受傷。又原告從事沖床工作已有一年多,期間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意外,足證原告對系爭機具之操作程序及性能已因實力公司之安全教育訓練而有充分之了解並已熟練系爭機具之操作,否則工安意外早在原告任職之初即會發生,惟本件意外係在原告已熟練操作系爭沖床機具一年多後才發生,足證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忽而導致。 6、由前述即知,實力公司之沖床機具並無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情形,且已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忽而發生,與被告無關。 7、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沖床機具,因其啟動開關係在撞錘動作之危險界限外,於操作系爭機具啟動開關前,操作者之雙手必然已脫離危險界限,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日於實力公司上班操作系爭機具,係於正常之上班時段,原告指稱係因被告公司要求趕工,顯係扭曲事實。證人乙○○雖證稱在原告之前即有員工受傷,惟該之前員工所操作之機具與本件系爭機具非屬同一型式,性能亦不相同,且該事件與本件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任意比附援引,其所述不足採信。 (四)原告有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1、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94年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14日):原告在94年11月4 日發生事故後即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一直到94年11月7 日才出加護病房,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請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照顧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函稱「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14日止...『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此顯然未詳述實情,蓋在加護病房期間,長庚醫院除每日二次開放探視時間(每次30分鐘)外,根本不容許任何人進入加護病房,原告不可能請看護照料。94年11月7 日、8 日晚上係由丁○○照顧原告,原告不可能另外請看護照料,就此原告亦不爭執。94年11月14日出院前,因原告之配偶有到醫院照顧原告數日,當時實力公司即向原告及其配偶詢問是否應補貼費用給原告之配偶,原告最後係告知此段期間希望實力公司能給付1 萬元之看護費用,實力公司即派丁○○及黃錦德前往醫院支付此1 萬元,並由原告之夫代為收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2、原告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間:(95年4 月23日至95年5 月11日):原告95年4 月23日第二次入院接受左足第2指移植 到右手第2 指之手術,其中23日當天尚未施行手術,根本無須看護照料。原告95年4 月23日入院接受左足第2 指移植到右手第2 指之手術,其中4 月24日至5 月1 日係在加護病房中,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請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照顧原告。其餘時間原告之夫亦僅係偶爾來看原告,並非專職照顧原告。證人己○○於97年3 月18日亦到庭證稱「...原告的醫療費用是由公司支付,第一次是丁○○去結帳的,第二、三次是由我去醫院結帳。」、「(你到醫院去探視原告時,你是否有看到原告有請特別看護?)沒有。我有問原告是否有要幫忙,他說他自己還可以,我問原告他的先生怎麼沒有來照顧他,原告說他的先生也要上班。」原告第二次醫療費用係己○○前往結清,並接原告出院,當時己○○曾詢問是否有請看護,原告亦稱其夫僅係偶爾來照料伊,離開加護病房後日常生活仍由伊自理。是以原告提出原證六主張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配偶全天看護原告,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證六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請傳訊原告之夫陳照文到庭,以查明此段期間伊是否果真皆在醫院全日協助照顧原告。又調閱陳照文任職之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路107 號)有關陳照文於原證六所示期間之上班打卡記錄及薪資支付證明,即可查明原告之配偶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退而言之,即便(假設語)原告之配偶陳照文有請假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陳照文有到醫院看護原告,蓋以證人己○○上開證述業以證明原告並未請特別看護,而原告之夫亦未到醫院看護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函稱「95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顯然未將加護病房期間加以剔除,足見該信函籠統含糊迴護原告,此外究竟是否有請人全日協助照顧,該信函並未說明,僅稱「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此等籠統含糊之回答,顯係迴避事實,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3、原告第三次住院住院期間:(95年9 月12日至15日):由證人己○○97年3 月18日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第三次醫療費用係己○○前往結清,並接原告出院,當時己○○曾詢問是否有請看護,原告亦稱其夫僅係偶爾來照料伊,離開加護病房後日常生活仍由伊自理。是以原告提出原證六主張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配偶全天看護原告,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證六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請傳訊原告之夫陳照文到庭,以查明此段期間伊是否果真皆在醫院全日協助照顧原告。又調閱陳照文任職之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路107 號)有關陳照文於原證六所示期間之上班打卡記錄(工作紀錄)及該公司支付陳照文薪資之證明,即可查明原告之配偶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退而言之,即便(假設語)原告之配偶陳照文有請假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陳照文有到醫院看護原告,蓋以證人己○○上開證述業以證明原告並未請特別看護,而原告之夫亦未到醫院看護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函稱「95年9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後...『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顯然對究竟是否有請人全日協助照顧,迴避而未加以說明,僅稱「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此等籠統含糊之回答,顯係迴避事實,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4、原告出院期間:原告第1 、2 次住院出院後,是否3 個月均需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受有相當看護費用6個月之損害計360,000元?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函稱「丙○○○...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後,...出院後3 個月內...『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顯然對究竟是否有請人全日協助照顧,迴避而未加以說明,僅稱「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此等籠統含糊之回答,顯係迴避事實,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曾回到實力公司上班,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其表現一切正常,日常生活均可自理,此有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實力公司上班之考勤表可稽(被證五),亦有證人己○○、乙○○之證述可稽(參 鈞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7 頁),原告於95年1 、2 月間並曾回越南約2 個星期,是以原告於住院出院後3 個月內實無需依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性,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此有 鈞院卷附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可稽,亦可證實原告於住院出院後3 個月內無需依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性。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於住院出院後共計6 個月需依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5、被告丁○○雖曾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時協助照料原告,惟此係被告丁○○基於道義上對原告表示關心之情,並非表示原告須賴他人協助照料,原告以丁○○有對伊表示關心之情形而推論伊須他人協助照料,所述亦不足採信。 6、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五)原告是否受有32萬3320元之薪資損害? 1、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前(即上開94年12月26日至95年4 月21日期間),確曾回到實力公司上班(參被證五),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其表現一切正常,絕無原告所稱「對現場及機器極度恐懼」、「總是邊做邊流血」(參民事【準備二】狀第8 頁)之情形,此亦有證人己○○、乙○○之證述可稽。(參 鈞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7 頁)原告亦從未向公司任何員工表示有任何不適應及傷口流血之情事,反而是向對伊表示關心之實力公司員工己○○黃錦德、原帶領原告工作之沖床組組長乙○○等人表示復健情況良好,原告上開書狀之陳述顯係扭曲並誇張事實,不足採信。 2、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手術後,實已回復正常,並多次騎機車到實力公司及其他處所,此有照片可證(參被證四)。又實力公司多次與原告商議,實力公司希望原告回來公司任職,並且從事較為輕鬆而無風險更為其能力所能勝任之包裝工作,然原告加以拒絕,伊表示有問過懂法律的人,在此期間伊不來工作,實力公司也應該付薪水予伊。 3、俟後實力公司查知原告在其他地方工作(八里鄉衛生所),是以又與原告商議回來公司工作,薪水完全依照以往給付,工作之內容雙方可商議,然原告仍堅持不回來工作,伊希望實力公司照付薪水且伊又可在他處獲得一份薪資,故原告實無薪資損害可言。 4、96年3 月6 日被告實力公司與原告在台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原告亦自承在八里鄉衛生所上班並領取報酬,此有該日出席協調會議人員黃錦德、己○○可證。又蒙 鈞院向八里衛生所函查結果,證實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明細如下:95年10月至12月共計新台幣14,400元;96年1 月至12月共計新台幣70,400元;97年1 月至6 月共計新台幣24900 元,此有 鈞院卷附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可稽。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9 頁稱伊僅接受政府機關短期「以工代賑」之救助,並無工作之事實,其所稱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所謂「以工代賑」,其實質亦係表示原告已回復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自事發之後2 年內計算之薪資,並無理由。 5、退而言之,依照被證一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可知,原告於手術後1 年之96年4 月22日應可適應並回復工作,是以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6、退萬步言,本件事故發生後,除實力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22萬8848元外,原告另向被告借支6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勞工保險局業已支付原告殘廢給付26萬928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照被證一,勞工保險局亦已分別支付原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另原告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所得計109,700 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之薪資損害中扣除。 7、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薪資損害。 (六)原告是否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損失73萬500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七文件資料主張有配戴功能美觀性義肢。惟細觀原證七第2 紙「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第3 紙「長庚紀念醫院義肢裝配鑑定書」、第5紙「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可知,裝配義肢須經健保局同意,且得申請健保補助,原告主張每只義肢需35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顯不可採。 2、又參照原證七第4 紙長庚醫院「義肢計價單」,其上並未載明義肢之金額,而原證七第1紙「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第6 紙「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均記載義肢單價為3 萬5000元,其金額顯然過高,不足採信。 3、實力公司員工己○○曾以電話詢問原證七第6 紙所載「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人員,該公司人員向己○○表示手指美觀義肢單價約新台幣2 萬6000元,與原證七第2 紙「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所載金額27000 元相近,且該公司人員亦表示手指美觀義肢每四年更換一次即可,原告主張每二年需定期更換,顯與事實不符。 4、請 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查手指美觀義肢一般單價為何,該局對裝配義肢是否有健保補助,若有,其補助之金額、次數或期間為何,又手指美觀義肢之使用年限為何,有無必要每二年定期更換乙次或者僅需每四年定期更換乙次即可,以查明事實。 (七)原告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損失173萬6145元? 1、否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61.52%,損害305萬1647元。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補助之標準,做為伊勞動力減損之基礎,而非以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判斷,實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 (2)原告雖提出證物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然原告雖係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惟經治療後僅係第4 及第5 肢手指近骨以下截肢,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乃係指「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4 指殘缺者」,而所謂「手指殘缺」,在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被證二),是以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證物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另長庚醫院97年1 月5 日函覆 鈞院稱原告之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之情形,此亦與該標準表之規定不符,經查該標準表第108 項係規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以上喪失機能」,而所謂「手指喪失機能」在其他各指係指「各指、中手指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者」(參被證三),本件原告經治療後係第4 指及第5 指近指以下關節截肢,顯與該標準表第108 項規定不符,故長庚醫院該信函內容亦有不實,該承辦醫師顯然迴護原告之心甚明。 (3)勞工保險局為確定原告職業傷病之情形,是以特地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最後確定之結果係手術後一年之96年4 月22日,原告應可適應並回復工作,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公文可稽(參被證一),故原告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顯不足採信。 (4)又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曾回到實力公司上班,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其表現一切正常,此有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實力公司上班之考勤表可稽(參被證五),亦有證人己○○、乙○○之證述可稽,已如前述,上開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標準並無減少,甚且加發薪資補貼原告,足資證明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5)再者,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亦有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可稽,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2、否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35%,損害173萬6145元。 (1)原告提出證物八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減損勞動能力35% ;又長庚醫院以(九七)長庚院法自第0119號函復鈞院稱「依據病歷記載,丙○○○女士分別於97年(下同)2 月29日及3 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35%。」亦與事實不符。長庚醫院係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為評核、鑑定依據,已與本國國情不符;再者,其評核標準係以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亦與前開最高法院所示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標準不符。 (2)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曾回到實力公司上班、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均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3)原告之教育程度不高、其本身並無特別之專門技能,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亦無須具備特別專門技術,且本件原告受害之程度與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相較,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而被告公司於原告手術治療復原後,亦一再表示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公司從事較為輕便而無風險之電話接聽或包裝工作,且同樣支付原告受傷前所領之薪資標準,被告公司迄今亦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上開表示均加以拒絕,另又在其他地方工作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主張伊減損勞動能力35%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73 萬6145元,為無理由。 3、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八)原告是否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1、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4 月27日就診,且捨伊原就診之長庚醫院而跑到關渡醫院就診,亦有可疑之處,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有「夜驚」、「恐懼」、「強烈自殺企圖」等諸多精神疾病,顯非事實。醫師潘嘉和絕無可能看到原告此等症狀,原告亦從無任何自殺之情事,請 鈞院向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調閱原告所有疾病資料,以釐清事實,並請斟酌傳訊潘嘉和醫師查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反應與症狀係醫師見聞或原告自行敘述。 2、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與事實不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6 日(九七)長庚院法第0398號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病歷記載,丙○○○女士於97年(下同)2 月21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情緒低落、有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依病患病情研判,經醫師詢問病患本人及家屬,其表示病患自94年手部受傷後,明顯工作、社會能力及情緒皆受損,故研判病患情緒障礙與手部傷害應有所關聯。」該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係依原告主訴並詢問原告及其家屬而為判斷,該函所載原告有情緒低落、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情節,均非診斷醫師所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該函所稱工作、社會能力及情緒皆受損之情況,亦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之診斷依據,是以該函內容實有可疑,且該函表示原告情緒障礙與手部傷害「應」有所關聯,亦無法肯定原告之情緒障礙與手部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該函所載內容,自不足採信。 3、又原告在手術多次後自行騎機車跑到實力公司,亦到事故發生之現場,伊與被告公司之人員己○○、乙○○、黃錦德及其他同事等多人有所接觸,並無任何對現場有恐懼之情形,更無任何前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所載之症狀,此亦經證人己○○、乙○○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述在卷,是以原告顯係為圖謀取慰撫金而向醫師為不實之陳述。 4、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乙職,更足證明原告並無創傷後壓力疾患:參照鈞院卷附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之附件載明,通譯員需經衛生局之培訓及工作管理,召募對象資格須具服務熱忱、其工作態度須服務態度熱忱親切,以期能勝任通譯員之服務工作內容。若原告有前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所載之症狀,即「夜驚、恐懼、強烈自殺企圖、情緒低落、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諸多精神疾病,原告如何能通過衛生局之召募、培訓及管理,而勝任須服務態度熱忱親切之通譯員工作。由上開八里鄉衛生所函可知,原告並無創傷後壓力疾患。 5、退而言之,原告對於勞工保險局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殘廢給付26萬9280元並匯入其帳戶並不爭執,且勞工保險局亦另分別支付原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原告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 6、原告至實力公司任職時稱伊在越南係大學畢業,如今卻稱伊係高中畢業,其所言顯屬不實,是以被告否認之,且其越南學歷在台灣實無用途,亦不得做為慰撫金計算之基礎。 7、原告指稱被告以僱主之強勢要求令原告忍痛工作,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僱主之強勢要求令原告忍痛工作,導致原告手指病情惡化至彎曲伸展不能回復原有功能,顯係捏造事實。原告返回實力公司上班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實力公司員工均對原告之傷勢表示關心,並建議原告應多做復健,避免手指病情惡化,實力公司員工均可做證以釐清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8、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 (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籠統含糊,相互矛盾,實有由原告釐清之必要: 1、原告對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條,然此二條文得做為請求權基礎?伊又主張以民法第483 條之1 做為請求權基礎,此條文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對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給付,然第1 項中伊究竟係主張前段抑或後段?若係前段,對戊○○有何故意及過失顯然亦未加以舉證。此外伊主張戊○○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損害賠償,則究竟係主張戊○○與何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亦語焉不詳。原告又主張對戊○○依民法第188 條及2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等主顯然相互矛盾,又原告主張對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顯又與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有所齟齬,是以原告此等請求權基礎或語焉不詳、或相互矛盾或未盡其舉證責任,實宜由原告先行釐清,蓋此與判決之既判力有關,且引用之法條不同,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實不容原告籠統含糊語焉不詳。 2、有關原告對丁○○及實力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戊○○部分相同,是以實宜先釐清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 (十)退萬步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件實係原告操作不當造成自己受傷,被告等並無賠償義務,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被告中有應負賠償之責者,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 (十一)被告得主張抵銷或扣抵損害賠償額: 1、被告等並無賠償義務,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被告中有應負賠償之責者,就被告業已支付之薪資22萬8848元及看護費用1 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支之6 萬元、勞工保險局分別支付原告之殘廢給付26萬9280元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臺北縣八里衛生所支付原告薪津所得計109,700 元,被告主張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抵。 2、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前開各項給付,係主張應從損害賠償總額中扣抵,並無重複主張扣抵之情形。又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既已受領勞保給付,該勞保給付實際即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不得扣抵該勞保給付,顯於法不符。 (十二)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11日保給傷字第09760008870 號函、照片、考勤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己○○、黃錦德、乙○○、陳照文、及聲請向八里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查詢。 參、本院依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丙○○○之病情並囑託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工作,於94年11月4 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於工作中遭沖床機具壓傷右手掌,致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右手第3 指重植手術,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顯微手術等傷害,乃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23日、96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調字第38號調解卷宗第8 、10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在其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所經營之工作場所中因職業災害受傷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職業災害之賠償數額之計算,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別無計算之規定,自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又勞工所得請求其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賠償之對象,乃以與其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雇主為限,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明,至於雇主如為法人,其事業主、負責人等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視同雇主之人等,因此一規定乃在使該條款規定之人對於勞工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雇主,而非使其與真正雇主同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故非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在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所營事業之工作場所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節,即應認為可採。另本件原告得請求雇主賠償其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之對象應以其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為限,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丁○○等二人不論其是否為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或其他職務之人員,亦不與被告實力公司就此部分同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許。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包括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等5 個項目,其中看護費用乃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2 個項目乃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薪資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與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有關,爰先就原告所請求之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二)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故關於雇主之補償工資責任,乃以勞工在醫療中為限,倘已經醫療終止者,雇主即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工資之補償之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依據原告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之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原領工資數額為23,007元(參原告提出之工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則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所用以依據計算之原領工資為每日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造成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2 年,自事發後2 年計損失工資所得552,168 元,扣除被告實力公司已付228,848 元,共損失薪資所得323,320 元部分,則為被告實力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早已回復工作能力等語;經查,依據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原告之病情,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97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復本院稱:「……。二、依據病歷記載,武氏方恆女士於94年(下同)11月4 日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當時主訴右手第二、三、四、五指截肢,經分別於94年11月4 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95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95年9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後,現仍持續門診追蹤。依病患病情評估,上開住院期間及住院後三個月內,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另隨函附上本院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明,請參閱。三、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傷勢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2 日止,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如病情無特殊變化,其治療應可為終止,但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另病患是否需配帶功能性義肢或美觀性義肢,需端視病患之病況進展及需求,如病患需進一步評估,可建請並患至本院門診復健科門診,加以評估。此外,病患之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8 項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其機能』之情形,準用殘廢等級第9 級。惟病患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因目前仍在追蹤治療當中且涉及年齡、職業性質、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等因素,請鈞院依上述病情卓審,或逕請病患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鑑定。四、另經查本院相關電腦資料,病患並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依據右手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可見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原告業已經醫師確診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之障害,而於確診為殘廢時,其治療即已終止,故應以96年03月16日作為原告因此件職業災害受傷所需醫療之終止日期。而原告係於94年11月4 日因職業災害受傷,至96年3 月16日治療終止為止,計498 天,則原告所得向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請求補償之工資數額應為381,966 元。 3、被告實力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使原告受傷後,已經支付原告工資228,84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實力公司已經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就此部分尚可向其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53,118 元。 (三)關於殘廢補償部分: 1、給付日數之計算: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明定,故應確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遺存之殘廢等級所屬,及計算勞工平均工資數額,以為此款規定之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並已經截去右手第二、三、四、五指近骨以下肢體,而造成身體遺存殘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殘廢情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8 項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其機能」之情形,準用殘廢等級第9 級,此有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至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遺存之殘廢等級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一節(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因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復本院之書函乃係依據本院囑託鑑定所作成,自應以該醫院正式回復本院之結果為準,且依照原告所受傷害遺存之殘廢情形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各項情形,亦符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上述回函所認定之殘廢等級,故不以原告之前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準,附此敘明。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第9 級為280 日,原告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殘廢,故應加給百分之五十即420 日。 2、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資轉帳存摺內容觀之,原告所領工資為①94年10月份工資為23,007元(係於次月7 日發給,以下不另註明)、②94年9 月份23,186元、③94年8 月份20,985元、④94年7 月份23,473元、⑤94年6 月份24,050元、⑥94年5 月份26,345元,則原告於此一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總工資為141,046 元,其月平均工資為23,508元,日平均工資即為784元。 3、綜上,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其於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之殘廢,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應給與之一次殘廢補償應為329,280 元。惟勞工保險局前已支付原告殘廢給付269,280 元,嗣又於97年1 月11日給付36,432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11日保給傷字第0976000887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勞工保險局合計已給付原告,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尚可再向其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請求23,568元。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明定,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明定,故有固定雇主之勞工,其職業災害之保險費乃係全部由雇主負擔,因而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而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者,雇主自得依法主張抵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充或應依普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分擔比例抵充,核與法律規定相違,並無可採;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所述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於本件並無援用之必要,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關於原告所得向其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尚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76,686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亦為民法第483 條之1 所明定;另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關於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第12條規定:「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故雇主如主張其無庸負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舉證證明其免負賠償責任之責,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實力公司設置供原告工作時操作之機械為沖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沖床乃屬於前揭動力衝剪機械之一種,自應設置符合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防護標準所規定之裝置,用以保護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倘其設置之沖床於安全防護裝置上有欠缺,自不能謂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據證人乙○○到庭所陳情節:「我在旁邊操作另一台沖床,我聽到原告叫,我就轉頭過去,我看到原告的手在機器上面,我按下緊急開關,讓機器停止,當時原告的腳還在踏板上面,夾具是以雙面膠來固定,模具在上面材料在底下,放材料是以手來放在平台上,放好後才按開關或用腳按開關才讓模具下來,機器有紅外線裝置,若有東西遮到紅外線的話,模具不會下來。」、「(法官問:原告受傷的時候紅外線是否正常?)那時還沒有安裝,是後來才加裝紅外線的安全裝置。」、「(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對原告做過機器沖床的教育訓練?)原告來上班我會讓他在旁邊看,大概會有三到七天的教育訓練的期間,不會讓他直接上機台。」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3頁以下),可見被告實力公司所設置之沖床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並未裝置紅外線遮斷裝置,欠缺於沖床之機構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感應式裝置,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實力公司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之情事存在一節,應堪採取;被告雖抗辯該沖床之開關乃在沖壓行程空間之外,原告如欲按下開關,其手應已離開機器沖壓行程空間之外等語,然前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機器安全防護標準,乃在於使操作人員即使有所忽失時,亦能因安全防護設備之作用,而阻止傷害之發生,被告實力公司設置之沖床既然未有前揭安全設備,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有所欠缺,其抗辯其所設置之沖床並無不符合安全防護標準,且無故障,又已經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該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本身疏忽所致,其免負原告因此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實力公司賠償其損害,自屬可採。爰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甚至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0元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360,000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但計算是否有使用看護之必要,應以治療所需者為限,倘無使用看護之必要者,被害人之親屬縱使因前往醫院照顧被害人而請假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亦不得因而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審究應使用看護之必要,應純以被害人之傷病情形及治療必要為準,不以其親屬是否有請假為準,乃屬當然;經查,本件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受傷,其右手因遭沖床壓砸傷而於94年11月4 日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經手術截去右手第二、三、四、五指近骨以下部分,並進行右手第三指重植手術及左足第二趾移植右手第二指顯微手術,其醫療過程為:「於94.11.4 急診入院,並接受右手2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及右手第3 指重植手術,於94.11.4-94.11.7 住加護病房觀察,94.11.14出院。於5.(應為95之誤寫)4.23入院,95.4.24 接受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顯微手術,於95.4.24-95.5.1住加護病房觀察,於95.5.11 出院。於95.09.10住院95.9.11 接受肌腱鬆弛手術,於95.9.1 5出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8 頁),而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97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復本院所稱:「……。依病患病情評估,上開住院期間及住院後三個月內,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另隨函附上本院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明,請參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治療期間應有使用看護之必要一節,應可採取;然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期間曾入加護病房之日數分別為94年11月4 日至7 日之4 天、95年4 月24日至5 月1 日之8 天,但醫院之加護病房除醫護人員外,家屬等非醫護人員僅得於固定之短暫時間內入內探視,並無使用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故原告於上述合計12天之在加護病房中觀察治療期間內,應無使用看護之必要一節,當甚為顯然,自應由需用看護之日數予以扣除;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應共有24天需使用看護,當堪認定,但其中94年11月7 日、8 日晚間係由被告丁○○前往醫院照顧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2天全日及2 天日間班;依照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前揭回函所附「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載,全日班之一般病床收費為每天2,100 元、白班(即日間班)每天1,1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則合計原告於前述住院期間應用看護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48,400元;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70,000元一節,則無可採;另原告之配偶陳照文是否有向其工作之場所請假,與原告是否需使用看護無關,不能依照陳照文之出勤請假記錄判斷原告使用看護所需費用之必要與否,自無庸就其出勤記錄予以審究,亦無就此點訊問陳照文之必要,被告聲請訊問陳照文一節,自無准許之必要;及被告另抗辯稱被告丁○○及證人己○○前往醫院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時,均未見原告僱用看護或由其配偶陳照文在旁照護一節,因原告所受傷勢乃右手手指截肢及移植等手術,僅餘上肢僅有左手可以活動,其有使用看護協助其起居之必要,甚為顯然,縱使被告公司之職員前往醫院時,未見有原告僱用之看護員或在旁照顧原告之親屬,亦不影響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之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第一、二次住院出院後,3 個月均需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因請求被告應賠償計6 個月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60,000 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曾返回被告實力公司工作,應無使用看護之必要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治療出院後之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期間內曾返回被告實力公司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期間內並無使用看護之必要一節,尚非全無可採;而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內固記載醫師建議病患於出院後3 個月內宜有他人全日照護,但依照原告已經可以從事接聽電話等輕便工作以觀,縱使其傷害尚未全部痊癒,亦已無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之事實,甚為顯然;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計為48,4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關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目前右手為4 、5 指自近指骨以下截肢、第3 指為移植足第2 指為足趾移植重建,第2 、3 指均有遠指間關節伸展不能之情形,右手外觀上需佩戴功能美觀性義肢,每只義肢需35,000元,每二年需定期更換,原告請求計至75歲止,需21只義肢,總計735,000 元等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義肢裝配鑑定書、義肢計價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1月17日健保北審字第0965300475號函、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98至103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右手固有配戴功能美觀性義肢改善之需要,惟其此部分支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定同意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並無損害發生,自無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手有前述傷害及殘廢情形發生,致使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已在八里鄉衛生所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受傷,造成右手部分手指截肢,其日常生活及從事職業工作之能力因而受到影響,關於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4 月3 日(97)長庚院法字第第0119號函復本院稱:「……。二、依據病歷記載,武氏方恆女士分別於97年(下同)2 月29日及3 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35%。」 (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堪認為原告從事一般職業活動因此一傷害所受影響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5% 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而勞動能力乃以被害人全部健康及機能等合併觀察判斷,原告雖於受傷後,曾在臺北縣八里鄉衛生所擔任通譯員工作,此有臺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5 頁),但原告既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仍有部分體力可以從事勞動,自不得以其已有擔任其他工作之事實,作為認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前揭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乃屬同一性質之損害,故當得相互抵充(詳後述),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其為民國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2 年,故自事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65歲,尚有27年又176 日,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3,508元,共減損勞動能力3,402,693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係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修正為年滿65歲,其修正前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本件原告受傷之事故係發生於前揭法條修正前,故仍應依事故發生時之法律規定,以年滿60歲為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係民國64年4 月29日出生,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其自事故發生之94年11月4 日起至其年滿60歲即民國124 年4 月28日之時共有29年5 個月25天,而原告之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3,508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扣除期前利息,則其總額應為5,118,36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5,118,362 元【計算方式為:(23508X217.00000000+(23508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經鑑定結果,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5%,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1,791,427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傷及右手,並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除需承受創傷及手術醫療之疼痛,曾一度住進加護病房歷經生死關頭,復因創傷飽受驚嚇,未來更需面對肢殘之外觀及不便利之生活,因此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精神至為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關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應不可採等語。經查,原告因在被告實力公司所經營之工作場所中因遭機械壓砸傷,導致右手手指部分截肢,其身體之痛苦及因肢體殘障所生之障害,造成生活起居及工作不便,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應甚為明顯,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6年4 月27日診字第09600009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為:「病患於民國94年因工作造成右手斷指,之後持續有夜驚、恐懼、逃避類似工作情境、失眠、憂鬱、反覆再感受當時情境之恐懼、害怕發抖、呆僵、感覺麻木、強烈無望無助感、強烈自殺企圖,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憂鬱症狀,目前接受藥物治療及相關協助,略有改善,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見本院調解卷第9 頁),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此部分加以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復本院稱:「……。二、依據病歷記載,武氏方恆女士於97年(下同)2 月21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情緒低落、有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依病患病情研判,經醫師詢問病患本人及家屬,其表示病患自94年手部受傷後,明顯工作、社會能力及情緒皆受損,故研判病患情緒障礙與手部傷害應有關聯。」,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6 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此一傷害而使精神上有極大之痛苦一節,當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則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受傷之經過、被告實力公司之過失情節等,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之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力公司抗辯原告於操作前揭沖床時,未將雙手離開沖床沖壓空間,即以腳踏開關啟動沖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受前揭傷害,乃係於操作被告實力公司所設置之沖床時遭壓砸傷所致,而該沖床於發生原告受傷事故前,固未裝置光電式感應安全裝置,致使原告於操作時雙手尚未離開沖壓空間,即啟動沖床開始沖壓行程,導致壓傷原告之右手,但該沖床之啟動開關除手按啟動開關以外,尚有腳踏開關,必須操作人員身體離開沖壓行程空間後,方得以手按開關或腳踏開關以啟動沖床,此有證人甲○○及乙○○到庭陳述之情節可參(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2頁以下),而原告操作沖床機器已有一年多時間,對於沖床之操作程序應已甚為明瞭,不論其係因何種原因使其右手未離開沖床之沖壓行程空間(沖槌與模具間)之前,腳即踏下開關以啟動沖床,致使其右手遭沖床壓傷,原告對於操作該沖床時,難認為並無過失存在,被告實力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本院審酌該沖床乃屬具有危險性之機器,被告實力公司未設置充足之安全防護設備固有過失存在,業如前述,但原告操作沖床未注意應於將身體各部位均離開沖壓行程空間後才啟動沖床,亦有過失存在,本院認為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則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之金額一節,即應相應以同等比例減少之。從而,以上合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原應為2,439,827 元,減去原告應自負過失比例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1,707,879元。 (七)關於被告實力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實力公司抗辯其前已支付原告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又曾向被告實力公司借款60,0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部分,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應發生抵銷之效力,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減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1,637,879元。 四、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抵充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惟其抵充之範圍,乃應以同種性質者為限,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得抵充,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非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自無抵充之餘地,自不待言;又職業災害補償關係乃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須以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得請求之對象應以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雇主為限,而不及於其他之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雇主亦同此意義,但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之賠償義務人,則包含其他有過失之人在內,亦無疑義。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經被告實力公司主張抵充後,其項目應分別如下: (一)工資損失之賠償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者原為153,118 元,此部分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不依照原告之過失比例減少其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係計算至96年3 月16日,然原告自95年8 月25日起受聘至臺北縣八里鄉衛生所擔任通譯員並取得報酬,依照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被告實力工資自得主張將原告自八里鄉衛生所處取得之報酬由其應補償之工資中扣除之,而依照臺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所述,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共領取14,400元,96年1 月至12月共領取70,400元,因僅算至96 年3月16日,故96年應僅以十二分之二點五比例計算為14,667元,則被告實力公司自得主張扣除29,067元,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4,051元。 (二)減少勞動力之賠償部分:其性質與職業災害補償中之殘廢補償相同,自得抵充之,而原告所受因殘廢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原為1,253,999 元(已依過失比例減少金額),其中職業災害補償之此部分共計329,280 元自得於此項目中抵充,而應以較大金額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即1,253,999 元計算之,而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部分已經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305,712 元,亦應於此數額中因抵充而減去,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48,287 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此部分含原告請求之看護及義肢費用,其金額應為33,880元(已依過失比例減少金額),而被告實力公司業已支付其中1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23,880元。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420,000 元(已依過失比例減少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16,218 元,被告實力公司又以原告所借支之60,000元主張抵銷,則原告尚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金額即為1,456,218 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實力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事務之決策與執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義務,導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應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但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查,被告戊○○為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實力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負有完全之責任,而被告實力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採取。惟因前述屬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身為被告實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所應負連帶賠償之範圍,則被告戊○○自應僅就其中1,332,167 元範圍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關於被告丁○○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翁筱莉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被告實力公司,亦為被告實力公司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一節,則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被告丁○○固為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戊○○之配偶,且在被告實力公司內工作,惟其並非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丁○○亦為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又係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人等情,僅聲稱被告丁○○與被告實力公司間可能存在有董監事、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難採信,且被告丁○○若與被告實力公司間有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關係存在,亦非必然有與被告實力公司有連帶賠償責任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一節,自屬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實力公司、戊○○、丁○○賠償其損害,於其請求被告實力公司給付1,456,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實力公司翌日即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戊○○於1,332,167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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