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台廚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儲備幹部,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時,被要求操作「塗抹膠機」,惟因原告僅一新進人員,在未曾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情形下,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時第一次操作上揭「塗抹膠機」,即不幸發生左手捲入機器內,致左手第2 、3 、4 指殘廢之重傷。
㈡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廚具製造業,對於其廠房內之機具設備,應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規定辦理,且應給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第15條參照)。詎料,被告丙○○卻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導致原告殘廢受有重傷,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丙○○連帶付責任。另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前揭勞動法令及民法第483 條之規定,致原告殘廢重傷,被告公司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該當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金額之計算:
⑴醫療費用:
⒈原告自95年8 月22日事後發生後,多次入院手術,至今仍在醫療中,截至起訴日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437,032 元之醫療費用未賠償原告。
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目前仍需陸續接受手術治療,未來陸續有手術之費用,暫先請求200,000 元,其餘金額暫予保留。
⑵減少勞動能力:
⒈原告之殘廢程度業經勞保局審查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108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3 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第9 級殘廢,喪失53.83%之勞動能力。
⒉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24,000元,故月損害額為24,000元×53.83%=12,919元。
⒊原告為65年4 月18日出生,96年8 月遭被告解僱,故自96年8 月起算至60歲(125 年4 月18日)之退休年齡,尚有28年8 月個月餘,今僅以344 個勞動月計算,總計自96年8 月至97年3 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之收入為103,352 元【12,919元×8 月=103,352 元】;自97年4 月至125 年3 月,共28年,每年原告減少之收入為155,028 元【12,919元×12月=155,028 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減少之損失為2,760,194 元。
⒋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共計2,863,546 元【103,352 元+2,760,194 元=2,863,546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左手3 指喪失功能,身心遭受重創,醫療過程更是重大折磨,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 元,以稍寬慰。
㈣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5年7 月7 日至被告公司應徵「倉管部幹部」,經被告公司錄取後,自95年7 月17日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倉管部儲備幹部」,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機械操作並非原告之工作。又被告公司為員工管理曾於93年10月製定「員工需知規章」,被告公司所有新舊員工均由公司提示告以規章內容後再由員工簽名確認,原告於95年7 月17日經被告公司任用後,亦由公司告以規章內容,並於95年7 月18日簽名確認,而上開規章第2 章工作規則即明載:「未具職務或未經授權代理職務之人員,不得擅自調整已被分配之工作,更不得選擇自己喜愛之工作項目……工作需專心,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因疏忽造成工作傷害,正確使用工具及操作機械,以確保自身的安全及生產品質的優良……。」詎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時,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允許,擅自操作塗抹膠機,並因原告心不在焉,疏忽自身安全,造成手部受傷,被告公司受原告恣意操作機器而造成之傷害,自無過失責任。況且,被告公司上開塗抹膠機原即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操作不慎而手部遭機械捲入時,亦有啟動該裝置避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原告指責被告公司上開機械無緊急制動裝置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意見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編號39-41 無單據,應予扣除,另編號1-38中,健保已給付之部分亦應予扣除,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編號1-38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僅有40,759元,又上開金額中應再扣除編號3 伙食費1,175 元;編號4 伙食費5,300 元及證明書費200 元;編號11伙食費825 元及證明書費100 元;編號20證明書費200 元;編號21證明書費100 元;編號22伙食費2,850 元;編號34伙食費1,770 元及證明書費100 元;編號38證明書費1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實際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醫療費僅有28,039元。另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2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關於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覆稱:整體而言,根據美國醫學會標準,陳先生全身性之永久性障礙嚴程度暨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約為22 %。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53.83%云云,顯屬無據。又台大醫院前揭回函並稱:…但因陳先生仍會繼續治療其手部傷害,將於近期內進行外科重建手術,前述之勞動能力損失判定乃依據其目前情況,尚無法預估遠程之治癒程度或恢復完整情況。足證原告所受傷害應有治癒之可能,原告主張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亦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原告自己造成,非被告之過失,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二人,於原告受傷後,幾乎每日前往探視原告,被告公司亦仍留用原告,被告對原告實已仁至義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酌減賠償金額,且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43,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上開金額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7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並曾至吊門部學習。
㈡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時,因操作「塗抹膠機」發生左手捲入意外,原告受有「左手撕脫傷,左手第2 、3、4 指皮膚及組織缺損」之傷害。
㈢原告於上開意外發生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迄96年8月1 日離職。
㈣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43,600 元。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操作「塗抹膠機」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之指示?
㈡原告有無接受關於「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之「塗抹膠機」有無設置緊急置動裝置?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其減損比例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57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操作「塗抹膠機」是否係受被告公司之指示?
⑴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8 月22日),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吊門部門學習,事發當日是被告公司水晶板部門需要加班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被告公司制度,某部門要加班時,公司幹部會問其他部門的人是否願意幫忙加班,當天是水晶板部門要加班,因有加班費可領取,原告乃自願幫忙加班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水晶板部門組長鄭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再參以證人即事故當時與原告共同操作塗抹膠機之被告公司前員工戊○○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水晶板部門工作,擔任水晶板封邊工作」、「當天是公司加班,水晶板那邊比較忙,協理丁○○有下來看我們工作流程及負責人員調派,原告是否為水晶板部門的人我無法確認,當天是公司要原告加班的,協理丁○○叫我及原告去操作壓傷原告的那台機器,操作過程並不是很順利,板子會發出聲音,協理就說壓板子為何會有聲響,這樣會讓板子受損,還沒有壓幾片原告就被機器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事故當天原告係依被告公司制度於受詢問後自願至水晶板部門幫忙加班,再徵諸原告乃係受協理丁○○指示而與證人戊○○共同操作塗抹膠機,於操作機械發出聲響時復經協理丁○○在旁指正之情,足見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操作塗抹膠機確係受被告公司指示無訛。
⑵證人丁○○雖稱原告當天係自行前往,公司未指派或通知員工可至水晶部門幫忙加班,並否認指示原告與戊○○共同操作塗抹膠機。惟查,證人鄭甲○○已證稱:「被告公司的制度是有部門要加班時,公司幹部會問其他部門的人是否願意幫忙加班」,因此證人丁○○稱公司未指派或通知員工可至水晶部門幫忙加班乙節,與另一證人甲○○之證詞顯不相符;而事故當日確係丁○○指示原告與證人戊○○共同操作塗抹膠機,亦經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酌戊○○與原告並無親誼關係,現又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證人丁○○上開證詞,既有瑕疵,即難憑信,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允許,擅自操作塗抹膠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有無接受關於「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之「塗抹膠機」有無設置緊急置動裝置?
⑴關於安全教育訓練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接受關於操作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被告則辯稱原告有接受訓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原告有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此雖以被告公司員工需知規章第二章節工作規定中明載:「工作需專心,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因疏忽造成工作傷害,正確使用工具及操作機械,以確保自身的安全及生產品質的優良……」,上開規定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用以證明有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上開規定僅係揭櫫於員工需知內之教示性、原則性之規定,被告單純將上開規定告知原告,自非係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⒋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公司曾對原告施以關於操作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惟依其證稱:「原告新進公司時就已經會對他施以教育訓練,由各組的組長教導各該組的機器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證人丁○○所謂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僅係機器操作之教導而已;再對照證人鄭甲○○證稱:「公司的新進員工進入公司時,都會教他們機器的開關、安全鍵鈕在哪裡並告訴他們機器如何操作」、「原告之前就有操作該台機器,我在原告新進期間第一次操作機器時就有教過他」(見本院卷第90頁)、「我都會告訴員工機器按鈕、開關在哪邊,木板要如何放才會平,做出來才會漂亮,並且會自己操作很多遍給員工看,確認員工會操作後才讓他們自行操作,也會在旁邊看,加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可知證人鄭甲○○僅係教授塗抹膠機之操作方法並實際為操作示範而已,此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應施以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容屬有間。
⒌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曾使原告接受關於操作塗抹膠機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反之,證人戊○○已明確證稱馬組長僅告訴伊如何看板子有無粘好、怎麼接板子及電源在哪裡,無人告知緊急狀況時應如何讓機器立刻停止(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被告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8 月23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定被告公司對於新僱、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規定之缺失,亦有原告所提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8 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881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接受訓練云云,不足採信。
⑵關於緊急置動裝置部分: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置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可知緊急制動裝置係為避免已受傷之作業勞工遭致更嚴重之傷害,故該項設置應具有使機械立即遮斷動力並快速停止運轉之功能。
⑵查被告公司之塗抹膠機後方設有一橫桿,下壓或上推可使機器停止,已據被告提出該機器照片影本9 幀為證,並經證人鄭甲○○證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左手遭塗抹膠機夾入後,與原告共同操作該機器之戊○○即去壓該橫桿,但機器並未立刻停止,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足見該橫桿並未具備緊急制動裝置應有之立即遮斷動力並快速停止運轉之功能。
⑶被告公司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8 月23日實施檢查後,亦認定肇災之塗抹膠機未設置緊急置動裝置及傳動輪(滾筒)未設置護罩,違反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45、43條規定,有前揭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8 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8810號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以該所認定依據時,覆稱:「台廚實業有限公司所設塗抹膠機,雖於接料處設有『緊急壓桿』,惟該『緊急壓桿』卻無前述緊急置動裝置之功能(緊急壓桿下壓後,該機械之滾輪仍會轉動),未能立即停止該機械之運轉,故本所認定該機械未設置緊急置動裝置」,有該所97年6 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10085號函附卷可考,並隨函檢附該所檢查員於96年9 月7日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影本1 紙供本院參酌。
⑷綜上,被告公司就其塗抹膠機所設置之緊急壓桿裝置既未具有立即遮斷動力並快速停止運轉之功能,自難以緊急置動裝置論之,因此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塗抹膠機有設置緊急置動裝置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係以抹膠機之操作甚為簡單,僅需將木片一端放入機器內,手即放開,機器自動將木片送往後方,再由後方人員接下木片即可,且原告放入之木片長度約1 公尺左右,實難像原告手指距機器約1 公尺卻遭拖進機器,足見原告操作時顯有疏未注意手部與機器距離之疏失為據,然原告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先,且肇災之塗抹膠機乃係以動力運轉之機械,本即具有顯著危險,被告未設置緊急置動裝置、傳動輪(滾筒)未設置護罩,以隔絕機器與手的直接接觸,復經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操作時左手不慎夾入機器內,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其減損比例為何?查原告於95年8 月22日晚上加班時,因操作塗抹膠機發生左手捲入意外,受有左手撕脫傷,左手第2 、3 、4 指皮膚及組織缺損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利用器質性的損害評估,鑑定結果認原告「一指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為8 級障害等級,損失程度為30% ,有該院97年4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631號函在卷為憑,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30% 。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578元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7,032 元未獲賠償,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互相參核,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應扣除伙食費及證明書費,惟原告係因加班操作被告公司未設置緊急置動裝置之機械,左手不慎遭機器夾入受傷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此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賠償;至診斷證明書費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予扣除,非屬有據。
⒊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係就汽車交通事故所提供之醫療給付為規定,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之傷害既非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是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手傷將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後續之手術費用暫以200,000 元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符合「一指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為8 級障害等級,損失程度為30% ,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24,000元,未據被告爭執,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30% ,復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7,200 元【24,000元×30% =7,200 元】。
⒊查原告為65年4 月18日出生,96年8 月遭被告解僱,自96年8 月起算至60歲(125 年4 月18日)之退休年齡,尚有28年8 月又18日,以原告主張之344 個勞動月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害為1,595, 907元,其計算式如下:A.96年8 月至97年3 月(共8個月):7,200元×8月=57,600元B.97年4月至125年3月(共28年):7,200 元×12月×17.0000000(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538,3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C.57,600元+1,538,307 元=1,595,907元
⑶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手3 指減損功能,並接受6 次外科手術,堪認原告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自陳海洋大學畢業,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每月薪資24,000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 元,方屬相當。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632,939 元【計算式:437,032 元+1,595,907 元+600,000 元=2,632,939 元】。
六、查被告公司經營廚具製造業,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雇主對於廠房內具有顯著危險之以動力運轉機具設備,應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設置緊急置動裝置,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全安衛生教育訓練,竟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於操作機器時左手遭夾入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非無據。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3,600 元,而原告領取前開職災給付與本件係屬同一事故,依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雇主即被告公司自得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給付抵允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3,600 元,應屬有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89,339 元【2,632,939 元-243,600 元=2,389,339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89,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同一給付內容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乃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