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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3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3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務、財產移轉等事項疑似不法,為維護股東權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指定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惟其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股東會議事錄之訴訟,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845 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相對人業依前開判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4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650,000 元,免為假執行程序,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909 號案件受理,故縱經選派檢查人,檢查人亦無從執行職務,且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辭職時其所保管之文件帳冊,迄今全未移交,致相對人公司內並無聲請人所欲檢查之資料,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依上開規定提出聲請,自應就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舉證明之,惟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具備上開身分。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5 號給付股東會議事錄等事件,係聲請人及楊色嬌、林建甫3 人依公司法第183 、210 條規定對相對人公司所提訴訟,而依公司法第183 、210 條規定,凡「股東」均可依該等規定請求交付議事錄及章程、簿冊,並未設有股東尚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限制,此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不同;且依該判決所載,該案原告即聲請人、楊色嬌、林建甫3 人係主張渠等合計持有股份8750股,至於聲請人個人所持有之股數為何,其內則未有相關記載;再者,股東持有之股數原則上係處於浮動狀態,隨時得增加或減少,本件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自應以本件聲請提出時之狀態加以認定,而非以他案起訴時之狀態為斷。況本院曾以96年12月11日板院輔民秋96司字第43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現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開通知已於96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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