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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何君豪

  • 原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人 甲○○(即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留抵稅額屬解散公司之財產,聲請人業已依法清償各項債務在先,並將剩餘之財產依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需將全部財產變始得分配。㈡清算期間相關報表簿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受配之各項財產除現金外,均為應收國稅局之債權,尚無一般債務人倒閉、逃匿或惡意拒付之虞,股東對於受配財產並無異議, 鈞院以損及股東權益之理由裁示駁回,似有越俎代庖之嫌。㈢依國稅局實務作業流程,解散公司欲申請留抵稅額之退稅,須於取得清算所得核定通知書及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函始得申請,今 鈞院執意先有留抵稅額之退稅始同意清算終結之備查,實已與國稅局退稅要件衝突,並落入先後循環無解之邏輯謬誤。爰請求惠予核備清算終結云云。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334 條、84條定有明文。查留抵稅款為公司對於稅捐機關之稅款返還請求權,清算人依法有申請退稅,向稅捐機關請求之義務。而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公司法第84條所規定之各項職務,清算事務不會因全體股東對於清算人製具之各項會計報表簿冊同意而終結,法條文義甚明。因此,聲請人陳稱其無申請稅退之義務,於法不合。又清算人既未依法申請退稅,即難認已履行收取債權之職務,清算事務即未終結。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起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所造具清算期間相關報表簿冊最低限度必須經形式審查為真實,始能認清算人已依法製具各項會計報表,如清算人所造具會計報表簿冊之內容不實在,自不能因經股東會同意即可認終結,否則,無異認法院在公司做假帳之情形下,仍必須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至為荒謬。查留抵稅款如未經申請退稅,公司對於稅捐機關即無返還請求權,非但不得分配予全體股東,且無法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詳後述㈠所述)。惟清算人所製作之分配表卻將留抵稅款分配予全體股東,則分配表之記載明顯不實,本院自無從因清算人造具之會計報表簿冊經全體股東同意,即認為清算事務已終結。 四、關於留抵稅額是否於公司清算終結後始能申請退稅: ㈠按「財政部93年4 月5 日台財稅第930450633 號函規定,得依法申請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始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端視營業人對於該項留抵稅額有無返還請求權而定;營業人未依法申請退還溢付稅額,無返還請求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若XX公司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且年度清算所得業已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該項留抵稅額即屬該公司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抵繳該公司之欠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網站上發布之最新消息(2005/11/23更新)說明甚詳。 ㈡聲請人雖陳稱:國稅局實務之作業流程,須於取得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函始得申請留抵稅額之退稅云云。但依據國稅局於網站上所為之說明,公司如獲准解散登記,且年度清算所得業已申報並經稽徵機關定,不再繼續經營業務,即得依法申請退稅,並未要求公司須取得法院核發之清算完結備查函始能申請退稅。聲請人空言陳稱國稅局要求必須取得法院之清算完結備查函始能申請退稅,除與國稅局於網站說明不符外,亦與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有違,顯係不實之陳述,顯無可採。 ㈢再者,法院如認公司清算終結,且此項形式審查無誤,則公司即會因清算終結而法人格消滅,清算人之職務亦解除,清算人即無法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國稅局申請留抵稅款之退稅。因此,聲請人陳稱:公司必須經法院認可清算完結並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後,始可申請退稅云云,除未提出任何依據外,更屬邏輯不通,不足採信。 五、末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看)。查本件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即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顯屬無據,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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